四、申诉制度
针对登记局局长作出的拒绝登记批示(包括默示拒绝)、基于疑问的临时登记、拒绝发出登记证明或其他文件及有关登记收费的决定——法律统称为“可申诉之决定”(第92条),登记申请人可诉诸法定下列声明异议:行政上诉,司法上诉任一方式提出申诉(第93条第1款)。
(一)声明异议
声明异议须向登记局局长提出,采用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即“力求论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理由不成立,最后须提出改正该决定之请求”(第95条)。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应在5日内审查声明异议并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以及在决定中指明将改正或维持声明异议所针对的决定。上述决定作出后,登记局局长应于24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声明异议人。如果登记局局长在法定期间未作出明示决定,视为默示驳回声明异议人的请求(第96条)。
(二)行政上诉
行政上诉是向司法事务司司长提起,但透过登记局呈交(第97条)。对于先前未提出声明异议而直接就登记局局长拒绝作出登记或基于疑问作出的临时登记决定提起行政上诉的场合,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须于收到申请及附于申请的文件后5日内作出附理由说明的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如登记局局长改正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应在24小时内将此事用挂号信通知上诉人,上诉也随即告终结。然而,如果登记局局长维持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或可作出此行为的期间届满时,应在24小时内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第98条)。
对于先前已提出声明异议而就驳回决定提起上诉的情况,登记局局长应在24小时内,将上诉申请及附于申请的文件,连同与上诉人有关声明异议的卷宗,一并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第99条)。
司法事务司司长收到有关卷宗后,须将之送交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该部门须在10日内出具意见书(如有关事宜较为复杂,可将该期间延长5日)。然而,就登记局拒绝发出证明而提起的上诉或对登记收费提出的申诉,有关意见书须在5日内作出(第100条)。
此外,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登记局局长得在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后48小时内,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司法事务司司长,后者须于24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上诉亦即告终结(第101条)。
反之,如登记局局长维持原决定,司法事务司司长须于上述意见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或驳回上诉的决定,并须于24小时内将司法事务司司长的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以及告知上诉所针对的登记局局长,同时亦将与上诉人有关的卷宗副本送交登记局(第102条)。
(三)司法上诉
针对第92条第1款所指可申诉的决定,以及驳回声明异议的决定(包括默示驳回),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提起上诉(第104条),登记局局长应在收到上诉后24小时内将上诉文件送交管辖法院(如有上诉人的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的卷宗,附同该文件一并送交)。如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未有机会在先前的声明异议或行政上诉程序中就上诉事宜表明意见,得于5日内作出明示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的原决定(第107条)。对登记局局长作出的决定,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的上述第98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登记局局长将卷宗送交法院时,应向司法事务司司长作出通知,以便适用第93条第4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或行政上诉权,并等同于撤回待决之程序。”
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登记局局长得在第101条第1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的决定。有关决定告知法院后,法官须终结诉讼程序,并命令对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第108条)。
法院收到卷宗后,须将之交予法官作批示,并由该法官将之送交检察院作意见书,意见书应于15日内发出。如法院所收到的卷宗内无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的意见书,则法官须于上述批示内命令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以便该部门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发出意见书。
如登记局局长维持原决定,法官须在发出意见书期限届满后10日内作出判决(第109条)。
利害关系人于检察院均可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具中止效力。上诉须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及审判。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第110条)。
对上诉作确定裁判后,法院书记长须将所作裁判的证明送交登记局局长及司法事务司司长。如上诉理由成立,登记局局长应依职权作出先前拒绝的行为,或将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并载明已确定的裁判(第1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