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法合理性解释的制度性制约
根据伽达默尔的观点,理解不仅仅是一种复制和单纯的说明,而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注:参见〔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第389页。)既然解释是一种创造,那么解释结论就是多样的和无限的。解释者通过解释赋予文本以新的意义,使社会变迁事实反馈到刑事立法中,进一步促进刑事立法完善,因而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为了保障人权,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刑法解释需要一定的制度制约,这种制约直接作用于刑罚权的边界。刑法的合理性解释,包括处罚范围的合理性和处罚程度的合理性。处罚范围的合理性,就是定罪的合理性,它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解释上,刑法和其他法律最大的不同也许就在于罪刑法定原则对其的制约,解释法律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注:参见薛静丽:《刑罚权的边界与刑法解释》,载《法律方法》,第11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第351页。)而处罚程度的合理性,是指量刑的合理性,它受制于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法定(注:《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自确立至今,经历了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向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演进。)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它的宗旨在于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使刑法的适用或解释在它的框架内实现刑法正义。这是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在某些案件中,刑法的解释需要一定的扩张性,对此,需要注意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怎样将二者间的张力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使其达成调和与良性互动是一个关键问题。如何理解“罪刑法定”?所谓罪刑法定原则中的规定,是指刑法规范的明文规定,而不是指孤立的某个词语词组的明文规定,这样,扩大解释就获得了可能,因为它只是将刑法规范隐藏的含义揭示出来,没有突破刑法的界限,所以,它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注:参见刘志远:《刑法解释的限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5)。)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制约表现在:刑法文本的基本语义划定了解释结论的大致范围。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包括两种情况,即核心部分和边缘部分。刑法用语的核心部分特征是明确的,容易判断其构成要件符合性;在刑法用语的边缘部分,由于其模糊性,需要根据一定的解释规则考察其是否属于某刑法用语的范畴。客观解释论、实质解释论坚持在制定法与实质的正义观念发生冲突的时候,优先考虑实质的正义观念。从效果上看,实质解释论既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形式正义,也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实质正义。(注:参见周详:《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载《法学研究》,2010(3)。)
罪刑均衡原则是指犯罪的严重程度与刑罚的严厉程度保持相当,这种相当不是直接从单个罪名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得出结论,而是从罪名体系与刑罚体系之间的比例来得出结论。因此,罪刑均衡原则要求的罪名与刑罚之间的均衡比例关系,必须从整个刑罚体系来判断。在对某些刑法条文的语词含义出现不同理解的时候,或者有多个罪名可以适用的时候,以罪刑均衡原则作为解释或选择的依据是可行的。(注:参见廖斌、何显兵:《论罪刑相当原则的刑法解释机能》,载《人民司法》,2008(11)。)即某些案件有被多种规范类型涵盖的可能性,需要根据罪刑均衡原则(处罚必要性和合理性)找出合适的刑法规范。罪刑均衡原则的刑法解释机能,不仅仅涉及个案定罪问题,还能够据此考察某个罪名的罪状准确含义,特别是罪名之间用语有相似之处时,根据罪刑均衡原则来进行解释,能够对相关罪名进行界定或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