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侵权责任的主体和侵权请求权
一、侵权责任关系的主体
侵权责任关系的主体,包括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确定了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关系的主体,即侵权人和被侵权人。这就是说,侵权责任法调整抽象意义上的“人”的关系,它并不考察各个人的具体特点,如行业、户籍等。所有的侵权责任关系主体,都是以抽象的“受害人”(“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形式出现的。[1]由于侵权请求权只能针对责任人行使,而不能针对不负有侵权责任的人行使,因而,侵权责任的主体都是特定的。另外,被侵权人的范围也是特定的,而并非不特定的社会一般人。即使是在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情况下,也不意味着社会一般人都可以提出请求,而只是特定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侵权责任法》第3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表明,侵权请求权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
侵权人与侵权行为人的内涵大体一致,但是,又不完全相同。因为在转承责任中,侵权人可能并不是行为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规定的“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其中的侵权人就包括了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人。在过错责任中,侵权人可能也不是具体实施行为的人,但是也要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因此,侵权人的概念中实际上包括了行为人和责任人。行为人就是指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责任人是指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依据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人。例如,监护人要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负责,此时,被监护人就是行为人,而监护人是责任人。侵权人既可能是因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也可能是没有过错但造成了他人损害的人。侵权人既可能是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也可能是法律规定的“可能”的加害人。[2]
所谓被侵权人,是指受害人和其他请求权人。受害人是指因侵权行为而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受害人可能是单个人,也可能是多个人;受害人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单位,《侵权责任法》第18条中规定:“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实际上是在单位作为被侵权人的情况下,当该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时,承受其权利的单位应当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此处所说的单位,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团体,它们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在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在单位分立的情况下,原则上分立后的各个单位都有权对侵权人享有请求权,即享有连带债权。第二,在单位合并的情况下,合并后的单位享有合并前各个单位享有的请求权。法律上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避免因单位的分立、合并,而使受害人的请求权受到影响。无论单位分立还是合并,都不应当影响被侵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权。换言之,侵权责任也不因被侵权人的分立、合并而消灭。
被侵权人可能是直接受害人,也可能是间接受害人。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死者无法行使请求权,因此,应当赋予其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以请求权。此种情况下,间接受害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死者的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概念,不同的法律部门的解释并不相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3]二是其他间接受害人。《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这就是说,除了死者近亲属以外,被侵权人还包括“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他们可能是死者的近亲属,也可能是死者近亲属以外的人。
二、关于侵权责任能力问题
(一)侵权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功能
所谓“侵权责任能力”(Deliktsfähigkeit,tortious capacity),也被称为“归责能力”(Zurechnungsfähigkeit)或“过错能力”(Verschuldenfhigkeit),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者说是基于自己的过错行为能够承担责任的能力。[4]根据这一制度,只有当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及其后果具有识别能力,也即“认识到其行为的不法以及随之的后果,并且以任何方式理解其行为的责任”时,行为人才有可能承担责任。[5]
在早期的罗马法中,侵权行为人对于其给受害人造成的任何损害负有责任,而不管他是否有过错,既然侵权行为人是否理解其行为的性质、认识其行为后果是无关紧要的,那么未成年人应对他们的侵权行为负责。但是古罗马法放弃了此种观点,而承认责任能力的概念。[6]在大陆法国家,关于责任能力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否定说。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侵权法认为,过错是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其是对行为的客观评价,缺乏责任能力并不构成免责事由。因此,否定了责任能力制度。[7]例如,马泽昂德等认为,过错是一个“纯粹的社会概念”,过错应当按照抽象的标准进行判断,即应当通过与一个细心和精神健全的人的行为相比较中发现是否有过错,因此,未成年人的行为应和其他人的一样对待。[8]1968年1月3日,法国修改了民法典第489条,在该条第2款规定:“某人在智力妨害下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仍应负赔偿责任。”一般认为,该条意味着已放弃了责任能力的概念。[9]这就意味着,行为人过错的认定与主体的责任能力无关,其主要是依据客观的行为标准进行判断的。
二是肯定说。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主要依据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1款的规定,不满7周岁的行为人为无责任能力人,因而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责任能力包括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10]但由于责任能力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因而这些国家大多在侵权法中对其作出规定,而对于违约责任能力则通常规定可以准用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11]责任能力这一概念的核心是“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12]。在瑞士、意大利等国家,一些学者也认为,过错是一个对行为人可归责性的主观评价。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责任能力,则应当被免责。[13]
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承认责任能力制度具有如下意义:一方面,有利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按照传统的大陆法系学说,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行为人承担损害责任的前提在于行为人必须具有“认识其责任所必需的理解力”,也即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识别能力,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就不可能具有过错。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责任能力也被称为“过错能力”。例如,在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存在过失时,应当以未成年人的同龄人发育的一般状况为基准,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了可以确定他的过失的必要的成熟程度。[14]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这就是说,未成年人因不具有责任能力,如果使其对其没有认识能力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就可能出现因为其未成年时期的错误行为导致其终身负担极为沉重的赔偿责任的后果,致使其“未来发展的权利(Recht auf eine Zukunft)”难以实现。[15]因此,责任能力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保护未成年人。正如冯·巴尔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不考虑责任能力“剥夺要求儿童有辨别能力的这一保护性条件,是给他们在开始自己的生活之前就加上了沉重的义务”[16]。
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风险社会的来临,为了更好地发挥侵权法的补偿功能,侵权法中的许多规则和制度也发生了变化,而这些变化必然会对责任能力制度产生冲击和影响。例如,过错概念的客观化、替代责任以及严格责任的发展等,都在很大程度上使人们质疑过错能力还是否有必要作为侵权法中的一般性制度加以规定。毕竟在过错责任占主导地位的时期,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因此,责任能力制度确实非常重要。但是,在过错本身的判断已经不再过多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且法律中有越来越多不要求过错的严格责任的规定的时候,自然人的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也相应萎缩。[17]责任能力制度通过行为人的主观可谴责性导致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其在理论上不无根据,但并没有适应侵权法功能转变的需要。在由古典的工业社会逐渐转型到工业风险社会的过程中,侵权法的目标从主要维护行为自由,转变为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侵权法的任务就转变为如何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此时,如果按照传统侵权法的思考,只有行为人的主观可谴责性才能导致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则行为人如果不具备主观可谴责性,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依此推论,侵权法就无法实现其目标和任务的转变,无法适应工业风险社会的要求,主观可谴责性在判断责任承担中的重要性应大大降低。责任能力制度的实质就是判断行为人主观可谴责性的有无的依据之一,如果主观可谴责性不再是判断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那么责任能力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相应地大为减小。
责任能力制度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功能也是有限的。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也可能是未成年人,其与作为加害人的未成年人一样,都需要保护;另一方面,侵权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这种责任可以由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承担,也可以由其监护人承担。而在其监护人承担的情况下,并不会造成未成年人的负担。而在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承担的情况下,也不会造成该未成年人的负担。在未成年人无财产的情况下,即使在不承认责任能力的国家(如法国),也并不会导致该未成年人在未来承担沉重的债务负担。[18]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应予以特别保护,但不能基于责任能力制度,以使未成年人在实施侵权后,即使有责任也应被免责的方式来保护。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能力对侵权责任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但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责任能力对责任的产生几乎没有意义,至少它不是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侵权责任法》并未借鉴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的经验[19],确立关于责任能力的一般规定。德国法上的责任能力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其与私法自治原则存在密切关联。按照私法自治的要求,每个人都要依其意思作出行为,其反面要求就是每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主决定与自己负责正是自由意志的主要内容,其所对应的法律原则就是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则与过失责任原则。[20]侵权法的主要任务在于实现行为自由和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责任能力制度有助于行为自由的充分展开,也有助于在侵权法领域贯彻私法自治的理念。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主要是强行法,其重心并不是为了凸显民法的私法自治理念,而重在强调责任的成立与承担,并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因此,其并没有必要完全借鉴这一经验。
第二,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并未以责任能力作为判断过错的前提。《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规定与采纳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国家有明显不同。立法者在此回避了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问题,也没有根据责任能力来判断被监护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具体来说,一方面,责任能力不是决定过错的前提。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后,立法者并没有表明是否要判断其具有过错。因为承认其过错,就可能要使其独立承担责任,这与监护人责任制度不相符合。如果承认其没有过错,又可能在因为监护人无力承担责任时,导致无人负责的现象。而且,在被监护人没有过错而未成年人又具有财产的情况下,追究监护人的责任,从理论上也难以成立。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我国《侵权责任法》回避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错问题。因而,也就没有必要以责任能力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另一方面,责任能力不是确立责任并认定责任主体的条件。因为无论被监护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只要其造成损害,都要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监护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就不再是决定过错和责任的基本条件。按照立法者的解释,在法律制定中,有人建议根据行为人的年龄,增加行为人责任能力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21]
第三,尤其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实行了归责原则的多样化,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一个独特、严谨而完整的侵权法体系。通观全篇,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就是完整的按照归责原则建立起来的体系。侵权责任法在规定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责任。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来看,一些国家在民法典之中仅规定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将严格责任都规定在特别法之中,德国、日本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严格责任纳入其中,并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这是十分独特的。由于《侵权责任法》在分则中大量规定了严格责任的形态,甚至在第69条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决定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严格责任具有较为宽泛的适用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过错以及建立在过错基础上的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
第四,监护人责任并未考虑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关于该条所规定的减轻责任的依据,有学者认为,监护人减轻责任的依据仍然是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而且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考虑监护人的责任减轻,主要是考虑被监护人的年龄大小。如果被监护人的年龄低于10周岁的,监护人责任减轻要比较谨慎,因为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需要更重的监护责任。这似乎表明,减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的标准仍然是责任能力。笔者认为,尽管被监护人作为受害人时,责任能力对责任范围有一定影响,但其作为侵权人时,对于责任的成立并没有实质影响。因为减轻监护人的责任,其依据是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年龄越小,其监护职责越重。因此,这里实质上所涉及的是监护职责的问题,而不是侵权责任能力的问题。
第五,教育机构责任中也没有完全考虑责任能力。《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有人认为,这两个条文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时,教育机构所承担的不同责任,体现了立法者对责任能力的考虑。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损害时,教育机构的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时,教育机构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对受害人的保护问题。具体来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能够对于事件的性质和原因作出判断和理解,换言之,其具有一定的举证能力。他们应当能够理解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对事情的原因进行判断,从而证明相关主体的责任。因此,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后,仍然应当由受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教育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证明教育机构的过错,则将免除教育机构的责任。然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自我保护能力,还是举证能力都远远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更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强教育机构的责任心,法律上特别规定,教育机构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例如,如果某个5岁的儿童在幼儿园学习期间擅自跑到门外,在门口被自行车撞伤,应当直接推定幼儿园具有过错,除非其能够证明是因第三人行为等造成的。但如果是已满14岁的中学生,其在上课时离开教室从校园中走出,在门口被自行车撞伤,学校原则上不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受害人能够证明学校确实具有过错。
从根本上说,我国《侵权责任法》未采纳责任能力制度,是从侵权法的救济功能出发而作出的选择。《侵权责任法》从受害人角度出发,主要关注如何为受害人提供救济;而责任能力则以行为人为出发点,所关注的重点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例如,某个精神病人将一个无辜的受害人打成重伤,那么传统法律和责任能力旨在维护行为自由,而根据责任能力制度,因其不具有意思能力,因此即使有财产也不应负责任。而我国侵权责任法所关注的是在此情况下如何对无辜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侵权责任法》未采纳责任能力制度也是对我国长期以来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系统总结。事实上,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就采取了此种做法,多年的司法实践也已经证明,法律上不规定责任能力,也能够妥善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问题,《侵权责任法》也从这一司法实践经验出发,没有规定侵权责任能力。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排斥将责任能力作为认定过错和确定责任的依据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22]
需要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从该条规定的文义来看,行为人对于自己的暂时没有意识是无过错的,他就不必承担过错责任,而只需承担公平责任。例如,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是生理性醉酒,因过量饮酒突然导致行为失去控制,而打伤他人。此时,他就不必承担过错责任,而应承担公平责任。在该条中,区分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似乎考虑了责任能力问题。在没有得到法院等有权机关认定的情况下,对这些已经成年的有一定精神疾病的人,法律上仍然应当推定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思能力人通常情况下具有意思能力,可以自行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而且,是否暂时无意思能力也具有偶然性和无法预见性,因此,法律上不需要也不可能为其设置监护人。因此,在暂时丧失意思能力的情况下致人损害的,亦不能属于监护人责任的范畴。如果由于暂时丧失意思能力的人达到设立监护的要求,且已经为其设置了监护人,那么,其致人损害的,可以适用相应的监护人责任规则。但在其还没有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即便其是在欠缺相应意思能力的情况下致人损害,也不应当属于监护人责任。由于暂时丧失意思能力人是在因一定事由而暂时丧失了意思能力的情况下致人损害的,如果不区分暂时丧失意思能力人的责任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也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条也没有完全采纳责任能力制度。
由此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作出系统规定,相关具体制度虽然涉及责任能力,但在此类情形下,责任能力也并非决定过错和免责的依据,其主要功能主要在于辅助衡量过错程度的认定,并作为过错减轻的理由,其主要功能是为了支持过错责任制度,以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此种制度设计与比较法上的做法不同,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责任能力制度必然会与免责事由、减轻责任的事由联系在一起,责任能力制度在我国不可能发挥其在德国法中那样重要的作用,但在相关制度中,其仍然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因素,纳入司法裁量的视野。
三、侵权请求权
(一)侵权请求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侵权请求权,是指被侵权人依法请求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不仅明确了侵权关系的主体,同时也确定了侵权请求权。所谓请求权(Anspruch),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继承法上的请求权、亲属法上的请求权等,侵权请求权是请求权的一种,它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传统大陆法体系中,由于侵权法属于债法的范畴,因而侵权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但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侵权法与债法分离理论,《侵权责任法》第3条确立了侵权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上仍然是债权请求权,但除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还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并不完全能够为债权请求权所概括。因此,侵权请求权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而存在。侵权请求权的特点在于:
第一,侵权请求权是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请求权。侵权行为是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和前提,这是侵权请求权与其他债的请求权相区别的一个特点。例如,违约请求权是因为违约行为引起的。[23]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就侵权责任而言,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有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十分复杂,除了一般构成要件,特殊侵权行为还有其特殊的要件。再如,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因为没有正当理由获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请求权,在不当得利返还中,引起不当得利的行为不一定构成侵权。
第二,侵权请求权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侵权请求权人是被侵权人,请求权实际上是赋予受害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条,侵权请求权只能针对责任人行使,而不能针对不负有侵权责任的人行使。另外,被侵权人的范围也是特定的,而并非不特定的社会一般人。即使是在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情况下,也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向社会一般人提出请求,而只是可以向特定的民事主体请求。
第三,侵权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传统大陆法系侵权法中,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都是损害赔偿之债,受害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赔偿损失。因而,侵权请求权的内容就是请求损害赔偿,但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多元化的责任形式,因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正因如此,《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3条都规定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损害赔偿,由此表明,我国侵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了多种责任形式。
第四,侵权请求权的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5条的规定,除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外,权利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也应当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判断标准。即便我国将来要制定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也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侵权请求权的依据仍然是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在现阶段,侵权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侵权请求权与债的关系
按照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侵权请求权主要是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侵权责任法所论及的是有关一方由于他方非法的或危险的行为引起的损害、防止或赔偿问题。”[24]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之所以提起诉讼,乃是为了获得赔偿,因为“若被告遭受惩罚但原告并未获得任何赔偿金,那原告的报复目的是否能够满足?人们没有理由支持这种类型的侵权责任法体系。满足于看被告受到惩罚而不能对损害进行任何可能的补偿,获得这样一睹为快的机会与提起诉讼而耗费的时间及金钱相比,实在太不相称了”[25]。损害赔偿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并可以有效地遏制不法的或反社会的行为。[26]在此前提下,侵权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
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多元化的侵权责任形式,在此背景下,侵权请求权与债的关系如何,侵权请求权是否仍然属于债权请求权,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化虽然不会改变侵权法补偿法的性质,但会对民法请求权体系提出挑战,尽管侵权行为通常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但侵权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侵权责任形式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债的关系,因此,并不能将侵权法完全纳入债法的范畴。有观点认为,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主要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且仍然以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因此本质上仍然是债的关系。但笔者认为,将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完全等同于债的关系是不妥当的:一方面,法律关系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并不能作为认定其是债的关系的标准。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也不一定都是债的关系,如物权请求权就不能等同于债权。就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形式来说,尽管也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但并非完全是债的关系。因为债在本质上不仅是一种请求关系,而且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关系。债权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它要以财产给付为内容,非财产给付的请求一般不应包括在债的范畴里。而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在本质上不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而是非财产责任,所以不应属于债的关系。另一方面,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在性质上并不是给付关系,而主要是一种法律强制的责任,因此,不能将这些责任形式都作为债的关系对待,被侵权人所享有的请求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也不是债权请求权。在我国请求权体系中,侵权请求权并不完全属于债权请求权。
(三)侵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侵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如何?笔者认为,二者既相互区别,但又存在实质性联系。二者的关联性体现为:一方面,二者是从不同的角度来描述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侵权请求权是从受害人所享有的权利的角度来描述的,而侵权责任是从责任人所负担的义务的角度来描述的。另一方面,二者存在逻辑上的关联性。侵权请求权强调的是受害人为了获得救济而享有的权利,而侵权责任强调的是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受的不良后果。二者之间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是,只有在受害人主动行使侵权请求权之后,才可能引起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放弃了此种请求权,则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二者都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严格地说,只要法律规定了受害人的特定侵权请求权,就应当存在相对应的侵权责任。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就不能请求他人承担此种责任。
但侵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侵权请求权是被侵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私法自治,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处分权。但侵权责任体现了一定的强制性,责任不仅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体现了国家对行为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因此,侵权责任是责任人所负担的强制性义务,责任人不能放弃责任。
第二,从逻辑上讲,二者存在发生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侵权请求权的行使行为在先,而侵权责任的成立和承担在后。侵权请求权的行使是责任承担的前提,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常需要被侵权人行使其请求权,才能产生侵权责任。当然,法院不能当然将侵权请求权作为认定行为人侵权责任成立和范围的最终标准和依据。也就是说,权利人所提出的侵权请求权能否成立,行为人的最终责任范围等,需要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确定。例如,在数人侵权的情形下,被侵权人享有对数人的侵权请求权,但数人是否最终承担责任,以及其责任的具体范围,需要法官依法予以确定。
第三,侵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分离。侵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在逻辑上虽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二者在一定情形下也可能发生分离。《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立了侵权责任优先性的规则。笔者认为,该条所确立的并非请求权的优先权,而是侵权责任的优先权。这是因为此处所说的“侵权责任”是指在法院已经确认了当事人的责任之后,才产生的优先顺位问题。受害人仅仅是享有请求权,但还没有实际行使,或者虽实际行使但法院还没有予以认可,就谈不上优先的问题。
注释
[1]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功能定位、利益平衡与制度构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
[2]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87条。
[3] 《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从体系解释上来看,《民法通则》因为涉及继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等问题,为了保护死者利益以及死者的被扶养人等利益,所以其近亲属的范围较为广泛。
[4]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1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 MünchKomm-Mertens,1999,§828,Rn.1.
[6] See J.Limpens,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Torts,Liability for One’s Own Act,J.C.B.Mohr(Paul Siebeck,Tübingen),1974,p.94.
[7] Geneviève Viney,Patrice Jourdain and Suzanne Carval,Les conditions de la responsabilité,in Jacques Ghestin(ed.),Traité de droit civil,4th ed. Paris 2013,N 444.
[8] Mazeaud and Tunc,Traité théorique et pratique de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Ⅰ(6e ed.,Paris 1965)Ⅱ no.461.
[9] See J.Limpens,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Torts,Liability for One’s Own Act,J.C.B.Mohr(Paul Siebeck,Tübingen),1974,p.97.
[10] 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26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1]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7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1条。
[12] 《德国民法典》第828条。
[13] Mauro Bussani,La colpa soggettiva. Modelli di valutazione della condotta nella responsabilità extracontrattuale,Padova 1991.
[14] BGHZ 39,281,283.
[15] 参见[德]布吕格迈耶尔、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8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6] [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101、10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7] 参见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2001(6)。
[18] Geneviève Viney,Patrice Jourdain,Les conditions de la responsabilité,LGDJ,3e éd.,2006,p.594.
[19] 如《德国民法典》第828条。
[20]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391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21]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12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2]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12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3] 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9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4]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民法》,224页,北京,知识出版社,1981。
[25] [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256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6] 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41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