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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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十六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撤村建居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以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或者以超过适当比例的村民共同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阮某洪俞某新等诉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

裁判观点

原村集体组织成员是否同意撤村建居,应当依法定程序,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法定途径表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撤村建居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以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或者以超过适当比例的村民共同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25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阮某洪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俞某新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章某葵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方某良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方某坤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伟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某洪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郑某良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郑某祥

章某葵方某良方某坤陈某伟徐某洪郑某良郑某祥七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洪俞某新

再审申请人阮某洪等9人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府)、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行政批复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522日作出(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不予立案阮某洪等9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921日作出(2015)浙行受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阮某洪等9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阮某洪等9人于2015518日以杭州市政府余杭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称:阮某洪等5人于2011212日经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余杭区政府作出的余政发〔2009〕101关于同意五常街道永福村撤村建社区的批复》(以下简称101号批复)。阮某洪等5人认为余杭区政府作出的行政批复决定没有征求村民的意见,属于违法行政行为,201133日向杭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1510,阮某洪等5人收到杭州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决〔2011〕66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101号批复阮某洪等9人认为杭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余杭区政府于200984日作出101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被诉的101号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阮某洪等9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阮某洪等9人于2011212日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阮某洪等9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被诉的101号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阮某洪等9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审查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阮某洪等9人所在的永福村撤村建社区事宜,未征得村民同意,也未按照程序进行,余杭区政府未认真查证作出101号批复违法,杭州市政府复议维持进一步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诉101号批复对再审申请人产生重大影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阮某洪等9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意味着村民委员会的撤销和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涉及整个村集体利益,应当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本案200976,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村党总支和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提出五常街道永福村党总支村委会关于同意撤村建居改革的意见》。随后,村民委员会将该意见征求村民(户代表)意见该村实有农户919,同意该意见的有794(由户代表签字)。后该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应到村民代表78,实到村民代表70,此次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关于同意撤村建居改革的决议》,一致同意执行村民(户代表)开展撤村建居改革的决定同年722,五常街道办事处向余杭区政府提出关于要求永福村撤村建社区的请示》。余杭区政府经过审查作出101号批复,同意撤销永福村,按照社区布局规划,设立五常街道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明确了社区四至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阮某洪等9人作为原村集体组织成员,其有关是否同意撤村建居的意见应依法定程序,通过村民会村民代表会议途径表达余杭区政府101号批复同意永福村撤村建社区针对的是原村集体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只能是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超过适当比例的村民阮某洪等9人以101号批复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坚持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阮某洪等9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阮某洪俞某新章某葵方某良方某坤陈某伟徐某洪郑某良郑某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白雅丽;审判员:耿宝建王展飞;法官助理:陆阳;书记员:周志兴

一七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