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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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条款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首创了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即对过错(故意和过失)侵权责任的共同要件进行抽象,将其分别规定在两个条文中,不再对各种具体的过错侵权行为进行列举性规定。注118在司法实践中,凡是符合一般条款规定的全部要件之行为,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可以认为是对“准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而后面的各款都是由1922年以来的法律所补充,是在“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之下的列举性规定。第1385条和第1386条是立法者当初就列举的两种准侵权行为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和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作出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有如下特点:(1)“三分法”的一般条款模式。法典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故意侵权、过失侵权及准侵权行为责任的全部要件。(2)列举准侵权行为。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时就认识到对准侵权行为需要作出列举性规定,在其后一个半世纪又多次补充了有关准侵权行为的内容。(3)条文少、体系简略。由于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采用了一般条款模式,而且不对自己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列举,使得法律条文少、体系简略,整个侵权责任法只有5条规定。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和缺点都是十分明显的:采用一般条款对三种侵权(故意侵权、过失侵权和准侵权)责任作出概括性规定,避免列举各种具体侵权行为产生的遗漏,因此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和扩张性。其缺点是给予法官的指示太少,使得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