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
026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标准应如何把握[19]
被申请人仅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文书与裁决结论中所确定的金钱数额不一致为由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法院需综合审查仲裁庭审情况后予以裁定。
关键词: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程序瑕疵
裁判要旨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该裁定可不予执行。但被申请人仅依据此前所签协议所载金钱数额与仲裁裁决认定数额不同为由,认为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系伪造,故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法院需综合审查仲裁庭审情况后予以裁定。
案情介绍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就熊某某与杨某某借贷仲裁案以(2014)京仲裁字第0429号裁决(下称429号裁决)确认:杨某某应向熊某某支付的欠款共计3427868.20元。429号裁决生效后,熊某某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执行。
二、连云港中院立案执行后,杨某某提出不予执行429号裁决申请。连云港中院裁定:驳回杨某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
三、杨某某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连云港中院裁定,裁定不予执行429号仲裁裁决。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中院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杨某某依据《合作协议》所载投资数额与仲裁裁决认定数额不同为由,认为熊某某所提交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仲裁裁决认定熊某某对船舶的投资额为543万元是依据确认书的记载。杨某某在仲裁时亦认可其在该确认书上的签名。虽然2013年3月23日《合作协议》上载明熊某某对船舶的投资额为541.3806万元,与确认书的记载不完全相符,但仲裁庭考虑到确认书的数额和杨某某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的金额存在关联关系,而依据确认书的记载认定熊某某的出资数额。
其次,仲裁庭认定船舶的总投资额为1364万元是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时的一致认可。虽然2013年3月23日《合作协议》上载明对船舶的总投资为1342.9575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时均认可总投资为1364万元,仲裁庭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关注对已生效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及提出异议的时间,以合理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结合高级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而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的请求。如本案中杨某某依据《合作协议》所载投资数额与仲裁裁决认定数额不同为由,提出异议时,因为投资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中予以确认,且法院会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该仲裁裁决中数额的确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被申请人仅以仲裁裁决所根据的文书与裁决结论中所确定的金钱数额不一致为由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二、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一方当事人手中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此为前提条件;第二,该证据至关重要,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构成该情形,当事人主观上要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隐瞒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无从掌握的行为。如本案中被执行人不能证明熊某某未提交江苏海建公司的全部资金往来记录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所以,该仲裁裁决应予执行。
三、被执行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认定的利息计算依据不足”、“如果执行该仲裁裁决,必然导致无法避免和无法弥补的重大不公平”等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虽然仲裁协议载明“协商不成,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中的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与作出裁决书的某某仲裁委员会稍有不符,但因格式合同系由异议方提出,故某某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约定作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受理并审查了该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当事人在就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请求时需要注意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请求。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法》(2009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江苏省高级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案件是如何审查的”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出熊某某伪造证据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仲裁裁决认定熊某某对船舶的投资额为543万元是依据确认书的记载。杨某某在仲裁时亦认可其在该确认书上的签名。虽然2013年3月23日《合作协议》上载明熊某某对船舶的投资额为541.3806万元,与确认书的记载不完全相符,但仲裁庭考虑到确认书的数额和杨某某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的金额存在关联关系,而依据确认书的记载认定熊某某的出资数额。
其次,仲裁庭认定船舶的总投资额为1364万元是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时的一致认可。虽然2013年3月23日《合作协议》上载明对船舶的总投资为1342.9575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时均认可总投资为1364万元,仲裁庭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熊某某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杨某某主张,熊某某隐瞒了其擅自从江苏海建公司的账户汇款给自己及其关联企业、个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杨某某向仲裁庭提出了该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仲裁庭认为,熊某某抽走公司资金的纠纷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杨某某主张,熊某某隐瞒了其抽走江苏海建公司资金的证据,应对江苏海建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后,才能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上述主张是就仲裁庭对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的结论提出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情形。杨某某主张的熊某某将江苏海建公司的资金汇给自己及其关联企业、个人,系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与本案的借款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熊某某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江苏海建公司的全部资金往来记录不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所述,杨某某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延伸阅读
有关不予执行商事仲裁裁决案件是如何审查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被执行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认定的利息计算依据不足”、“如果执行该仲裁裁决,必然导致无法避免和无法弥补的重大不公平”等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案例一:《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执异185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关于海湾威尔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认定的利息计算依据不足’、‘如果执行该仲裁裁决,必然导致海湾威尔公司无法避免和无法弥补的重大不公平’的问题。因海湾威尔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海湾威尔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2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海湾威尔公司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仲裁规则的规定,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惯常住址向其送达了仲裁文件,该送达程序合法。
案例二:《范某书面提出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5号裁决书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异180号】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版)》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仲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就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处理争议,受该仲裁规则的约束且认可该仲裁规则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仲裁规则的规定,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惯常住址向其送达了仲裁文件,该送达程序合法。异议人提出仲裁送达的地址不是其惯常居住地,但本院执行机构查封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地址和仲裁机构送达的地址一致,异议人否认该地址是其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理由不能成立。”
3.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一方当事人手中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此为前提条件;第二,该证据至关重要,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构成该情形,当事人主观上要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隐瞒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无从掌握的行为。
案例三:《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某某与四川正荣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执异字第859号】
本院认为,“关于正荣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交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手中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此为前提条件;二是该证据至关重要,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构成该情形,当事人主观上要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隐瞒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无从掌握的行为。本案中,佩尔优公司、江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正荣公司的资金不是自有资金及属于长期合作意愿的投资,且资金来源并不是借款协议案件需审查的要件。故对佩尔优公司、江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仲裁机构在受理涉案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三宝公司送达开庭、应诉、举证通知书被退回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开庭时间、地点和领取仲裁裁决书时间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案例四:《张某、刘某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执复字第00047号】
本院认为,“仲裁机构在受理涉案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三宝公司送达开庭、应诉、举证通知书被退回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开庭时间、地点和领取仲裁裁决书时间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复议人三宝公司称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复议人三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故原审裁定驳回三宝公司的异议并无不当。”
5.虽然仲裁协议载明“协商不成,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中的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与作出裁决书的某某仲裁委员会稍有不符,但因格式合同系由异议方提出,故某某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约定作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受理并审查了该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五:《张某某与张某甲、长沙航飞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执异字00436号】
本院认为,“张某某另提出许某某与张某甲之间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因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居间方长沙航飞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代表张某某签订合同的许某某且是长沙航飞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协议载明‘协商不成,由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中的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与作出裁决书的长沙仲裁委员会稍有不符,但因格式合同系由许某某负责人的长沙航飞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长沙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张某某在仲裁阶段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故长沙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约定作有利于张某甲一方的解释受理并审查了该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张某某现在提出许某某与张某甲之间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1]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王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
[2]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与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6号】
[3]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浙江千足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42号】
[4]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470号】
[5]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莱芜市舜发典当有限公司与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号】
[6]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乾正置业有限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7]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金某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8]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17号】
[9]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李某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10]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孟某某与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8号】
[11]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王某某、郑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38号】
[12]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谢某甲与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0号】
[13]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甘某某、李某某与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62号】
[14]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成某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复议案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49号】
[15]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5号】
[16]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东方柏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0号】
[17]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4号】
[18]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王某某、徐某某等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12号】
[19]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杨某某与杨某某、熊某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