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在广告中,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对真实情况进行歪曲,从而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诋毁、贬低,不但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而且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广告法对此予以明确禁止。
1.本条规定行为的主体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只有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广告行为,才是广告法的规范对象;非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实施的诋毁、贬低等行为,则以一般侵权进行规范。
2.广告贬低的对象是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泛泛宣传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比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好,但并未明示或者暗示地指向其他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不认为构成贬低。
3.行为的方式是通过广告活动,即一般要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例如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形式发布广告,利用户外广告位发布广告等。人与人之间的直接传播(如面对面的指责)一般不认为是广告。
4.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竞争目的,即通过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直接或者间接达到推销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直接推销,即宣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优于竞争对手;间接推销,即宣称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问题,使其销量减少,间接使自己在竞争中获益。
5.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对真实情况进行歪曲。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伪造比较结果,或者选择不具有可比性的点,宣传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如自己。二是设定不合理的比较条件,宣传不客观、不全面、对竞争对手不利的比较结果。例如,广告主的商品在低温条件下工作效率高,竞争对手的产品在高温条件下工作效率高,在广告中比较低温工作结果,笼统宣称竞争对手的产品不如自己的产品。三是未在广告中作比较,纯粹贬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通过打击竞争对手,间接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例如宣传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使用了不合格原材料、污染环境的工艺,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等虚假信息。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