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民间借贷是社会融资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市场经济的任何历史时期都是必然存在的,具有顽强的生命力,不会因为人为的禁止而销声匿迹。
长期以来,我国的金融政策禁止企业之间借贷,只允许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进行借贷活动,目的在于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防止企业借机进行非法募资,或者从国家银行进行贷款继而转贷获取高额利差,破坏正常的金融流通秩序,避免借款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从历史上观察,政府是在借鉴1949年以前地主阶级、资产阶级通过高利借贷活动盘剥农民和无产阶级,致使贫困者流离失所、衣食无着,走向极端贫困的教训。“杨白劳和黄世仁”戏剧故事,代表了政府的这种政策思想,并且在1949年以后的社会生活中,严重阻碍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的发展,阻碍了民间金融在资金融通中的重要作用。
政府的这种担心不无道理。早在1950年代,我国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都存在着乘发展生产、建设国家的资金短缺之机,在民间金融的迅速发展中借机进行高利贷盘剥,出现了部分不良社会后果,致使国家不得不采取制裁高利贷的法律政策,进而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限制,使民间金融活动不能更好地发挥其补充银行融资不足的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之后,百废待兴,现代化的经济建设需要大量资金支持,而银行金融提供资金有限,因而民间借贷发挥了补充金融机构融资不足的作用,发展迅速,但又出现了大量的抬会、钱庄等高利吸储、高利放贷的现象,造成巨额资金的亏空,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部分地区的社会秩序不稳定。即使在今天,违法的私人募集资金、高利盘剥活动仍然存在,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构成一定的威胁。
1990年开始,面对改革开放之后发展经济、实现现代化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待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上,进行了一个重大的政策性调整,即在保护债权人还是保护债务人的关键问题上,从重点保护债务人的政策立足点,转向对借贷活动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特别要保护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政策转变,主要表现在1990年12月5日在武汉召开的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在该次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处理借贷案件,要着眼于保护正当的借贷活动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对无理拒绝履行债务的,即使一时无力偿还,也要责令其分期或延期偿还。对私人借贷利率的保护,在国家法律尚无具体规定前,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一个幅度,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幅度内,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标准。”[1]这一讲话,清晰地表达了最高人民法院保护民间借贷活动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划清了我国司法政策对民间借贷活动立场转变的历史分界,同时也说明了《1991年意见》的出台背景。
在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上述精神指导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1991年意见》,提供了比较宽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尺度。但是,《1991年意见》规范的仅仅是“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2]不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原因在于,国家仍然认为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之间进行借贷活动,违反国家金融政策,企业相互炒作资金,借用国家银行贷款牟利,破坏金融秩序,都属于违法借贷活动,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要进行制裁。
这种局面直至2013年才有所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调整原则提出了新的意见,其中最关键的部分,是承认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合法化。这个意见至今并未公开,而是在法院内部掌握使用。直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才最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政策调整的具体内容,承认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特别是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合法化,全面保护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活动,发挥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3]的积极作用,为社会发展和建设服务。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自1949年以来,我国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调整,大体经历了三个时期:一是1949年至1989年,这个时期以侧重保护债务人的权益为主要特点,对民间借贷活动限制较多。二是1990年至2014年,开始全面保护借贷活动和债权人的权益,民间借贷活动的环境较为宽松,但对企业之间的借贷仍然严格限制。三是从现在开始的新时期,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为标志,进入了对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调整的新时期,以全面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确定合理的借贷利率政策为基本特点。
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的重要意义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承认企业之间借贷活动的合法化,全面保护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民间借贷活动。尽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在对民间借贷概念的界定中并没有明确说企业之间的借贷,但是在使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概念中就足以包含了这个含义。在经历了1990年关于全面保护借贷活动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但不包括企业之间借贷)的金融政策重大转变之后,经过25年的发展,我国从限制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到承认企业借贷活动的合法化,又是一个重大的法律政策转变。改革开放之后,民间借贷法律调整的第二个时期中发生的第一次重大政策转变,是从保护债务人到保护债权人的转变,即依法保护民间借贷活动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次重大转变,就是本次依法承认企业借贷活动合法化。这样,在我国金融法律政策上,形成了金融机构的融资活动与民间借贷的民间融资活动的“双轨制”,以金融机构融资为主,以民间融资活动为辅,全面依法保护,以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资金需要。我国金融领域中发生的这个重大变化,开启了一个对融资活动提供全面法律保护的新时期。
第二,全面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适用规则,保障民间借贷活动健康发展。长期以来,由于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4]尽管我国《合同法》分则第12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的规则,但在实际发生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存在很多具体问题,缺乏法律规则进行规范。特别是在民间借贷合同的概念、效力、利率、利息、违约金、担保以及诉讼程序应用等重大问题上,《合同法》的规定不具体,需要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也需要对具体诉讼程序规则作出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这些在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和《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完善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则,因而能够保障民间借贷活动的依法进行、健康发展,防范、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法律适用尺度。例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最高利率限额“两线三区”这个富有创意的规定,就比《1991年意见》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做法好得多,既有法理的科学依据,又有准确的法律适用尺度,是整个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为醒目的亮点。
第三,区分民间借贷活动中的罪与非罪界限,打击金融犯罪活动。不可否认,放开民间借贷的政策限制,必然会迎来民间借贷活动的大发展,同时也会泥沙俱下,融资诈骗、非法集资、高利转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等非法金融活动会不断出现。对此,法院的重要工作之一,就是划清民间借贷的罪与非罪界限。不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未从这个问题上过多着手,而是从程序上,对民间借贷活动在审判过程中发现金融犯罪线索应当如何处理,作出了详细规定,打破“先刑后民”僵化的传统做法,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保障既能够依法及时打击犯罪,又能够及时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完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从程序上保障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正确适用法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用了大量篇幅,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程序规则,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当事人、事实审查、举证责任等,都作了详细规定。这对于审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程序运用和具体操作,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对于审判人员依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具有程序上的保障意义。
总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开启了一个民间金融法律调整的新时期,作出这样的评估,并非笔者夸张,而是做出的实事求是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