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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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调解协议不具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

——董怀玺诉徐海林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终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案件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董怀玺

被告(被上诉人):徐海林

【基本案情】

董怀玺之父董云凌的土地与董云生的土地相邻,数年前董云生出外务工,将自己的土地转包给徐海林经营。徐海林经营了数年,至2013年秋季便不再经营。董云凌于2013年农历十月去世,其在世时经营自己的土地,与徐海林没有纠纷,只是与董云生的土地边界问题有争议。董云凌去世后,董怀玺因为董云凌和董云生土地边界的事情,请董怀玺和董云生所在王宝营子乡城中沟村调解没有得到解决,后经王宝营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董怀玺与董云生达成调解协议,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重新划清界限,解决了董怀玺与董云生两家地的边界争议问题。另查,董云凌及董云生两家地自分地至今始终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没有承包经营权证,王宝营子乡城中沟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当初分地的土地台账。

【案件焦点】

董怀玺与董云生在诉讼前达成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至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董怀玺父亲经种土地时,虽然与董云生的地存在边界争议,但是徐海林只是承包董云生的土地,按照董云生指定的边界耕种,其包种董云生的土地没有任何过错,且董怀玺的父亲在世时也未向徐海林主张过任何权利。董怀玺提供的王宝营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是在徐海林不再包种董云生的土地之后,于2014年4月22日董怀玺与董云生基于相互让步的情况下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并不能证明董怀玺对董云生返还给董怀玺的土地自始具有绝对的承包经营权。董怀玺主张徐海林的耕种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依法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故判决如下:

驳回董怀玺的诉讼请求。

董怀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怀玺主张徐海林侵占了其土地,要求徐海林赔偿经济损失,其应先证明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为支持其主张,董怀玺向人民法院递交了三份证据,分别是在建昌县王宝营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的《调解协议书》、徐景文书面证明、董云生书面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依据该规定,《调解协议书》中所涉的相关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徐景文及董云生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在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以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其合法性及证明力均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董怀玺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怀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董怀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基于自愿、让步达成的协议,在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为有效协议,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本案中,董怀玺就土地边界问题与董云生达成了有效协议,董怀玺以该协议为依据,以协议生效前徐海林在耕种董云生土地期间侵占了己方土地为由,请求徐海林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均予以驳回。在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所阐述的基本判案理由的基础上,本人认为,该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承包方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依据是其与发包方的有效承包合同。承包人之间就土地边界问题的协议不能成为确认其各自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2.协议只在协议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同时,双方形成的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对协议未设立之前的事实不发生法律效力。就如同法律一般不具有追溯效力一样,一般情况下合同也不具有追溯效力,除非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另有约定。本案中,董怀玺与董云生签订土地边界调解协议,能够起到在其双方之间确认承包经营权的作用,但是其效力不能对抗协议形成之前当事人及第三人徐海林的行为,而其协议生效时,徐海林已不再耕种董云生的土地,故董怀玺不能以该协议确定的土地边界为依据证明徐海林之前侵占其土地经营权。

该案给有关承包人的提示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权利,其确立及变动必须符合物权法定原则,根据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及有关事项变更的,承包方必须与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组织签订承包合同,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也才能获得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依据。

编写人: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人民法院 程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