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息化时代庭审方式变迁的主要表现
自从信息化时代到来之后,其所具有的影响力逐渐对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产生影响,法院的庭审方式在这个背景之下也不例外。在此之前,传统的庭审往往发生在一个相对较为封闭的空间之中,裁判者及诉讼参与者在法庭上通过语言表达进行信息交互,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常规证据的提交、质证和认证来完成审判活动。在此之后,传统的庭审活动开始接受信息化影响的渗透,进而逐渐表现出越来越多的信息化特征,庭审也不再是一个绝对封闭的司法活动。直至今天,这些特征已经深深地嵌入了法院常规的庭审工作过程当中,而且还在继续向前发展。纵观这一变迁的进程,大致可以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发展和变化:
(一)庭审传播方式趋于多元化
从国际经验来看,在历史上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庭审信息的对外传播抑或外界实时、直接了解庭审信息的方式,主要是依靠到庭旁听。为了满足无法到场的公众了解庭审信息的需要,一些国家特意安排素描画师通过静态图像的方式向外界传播庭审的情况。随着新闻传媒发展起来之后,媒体对庭审的报道极大地扩展了庭审信息传播的范围。然而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媒体传播庭审信息所采取直播手段的不同导致法院系统的态度出现了巨大的分歧。
图1-1 国外采用素描方式传播庭审现场情况
一方面,作为一种言论表达的具体方式,媒体(如纸媒)对庭审的报道在不影响独立审判的情况下不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这是国际上普遍都能接受的准则。另一方面,媒体如果采用电子设备或信息化手段对庭审信息进行记录或传播,各国的态度则更为谨慎,大致都经历了一个从绝对禁止到相对限制的过程。因此从历史传统来看,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国家原则上均反对媒体在法庭内通过现场拍照、架设摄像机等方式进行庭后转播或实时直播,从而实现对传统法庭秩序的绝对维护。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在司法公开理念与时俱进的引导之下,各国的司法机关逐渐开始允许开展这样的庭审传播活动,但其中的限制颇值得玩味。
1994年,国际法学家协会下属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召集了世界范围内的40位非常杰出的法学专家和媒体从业人士,在西班牙的马德里市通过了《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以下简称《准则》)。该《准则》虽然不是一个具有强制性约束效力的国际公约,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出在当时形势之下国际主流意见对于庭审的信息化传播方式的基本态度。其中第1条指出:“表达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社会的必不可少的基础。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包括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4)第3条进一步指出:“评论司法的权利不能受到任何特别的限制。”(5)换言之,从司法、媒体两者之间最为简单的彼此关系来看,媒体对司法的报道与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是一致的。不过,对于如何应对媒体记者的录音、录像,这个问题却较为复杂。《准则》第5条、第6条规定:“基本规则并不排除因私人原因而进行的调解与协商过程的录音、录像。”不过,“基本规则并不要求有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现场录像的权利。”(6)虽然这一《准则》自诞生到现在已经有二十余年的时间,但其中内含的总体原则其实仍然在深刻地影响各国司法机关的庭审传播思维——尽管互联网实际上已经在无孔不入地侵蚀着传统的司法审判的领地。
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新媒体的运用越发普遍之后,传统的庭审方式更加无法抵挡电子设备和信息化传播方式的强势介入,而司法机关的态度也在这种新形势下出现了重要的转变。例如在2011年前后,过往一直比较保守的英国法院对微博这种新媒体的态度便发生了变化。一个重要的表现便在于,英格兰及威尔士的首席大法官贾奇甚至签发了“关于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法庭内使用推特等社交媒体在网络上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的临时性指导意见”(7)。不过,虽然采取视听形式对庭审活动进行传播,而且特别是通过互联网传播庭审活动的趋势已经越发显著,但总体而言,司法机关的态度其实仍然还是较为谨慎。
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司法准则,司法公开也为中国的司法机关所奉行。而不管是司法机关主动抑或被动地对庭审信息进行公开,大致也延续了域外诸国的步伐。从本书第六章的研究来看,早在1941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便通过“人民公审”这种方式确立了司法公开的具体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司法审判的旁听制度也在1950年发布的《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诉讼程序的几个问题》等重要的文件中得到了明确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试行)》不仅第一次对新闻媒体对庭审活动的采访进行了规范,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特别对新闻记者采用电子设备进行的录音、录像、摄影和转播活动进行了规定。此后,新闻媒体对庭审活动的电视、广播直播或转播一度对司法公开产生过深刻的影响。而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和网络用户的急剧增加,庭审的传播逐渐出现了互联网转移趋势,法院系统也自上而下建立了专门性的网站,通过图文、视频等方式进行庭审信息的传播,进一步拉近了司法与公众的空间距离。在这其中,2013年是一个特别的年份。当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微博开通。轰动一时的薄熙来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的庭审也通过微博进行了文字直播,取得了极为广泛且良好的社会效果。实际上,对此类型的庭审直播,最高人民法院其实一直都持非常积极的态度,各地的法院系统在对一些大要案件进行庭审直播的背后,也得到了高层的支持,这类直播形式的发展也得到了自上而下的强力推动。(8)
近期,在移动互联和通信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之下,庭审的信息传播不再是司法机关和传统媒体的专利,在这样一个人人都可以成为自媒体的时代,特别是随着微博、微信用户的急剧增加,庭审信息的传播也出现了新的进展。通过这种方式直播庭审,有相比上述几类方式而言的巨大优势。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手机网民群体的急剧增加,阅读习惯的碎片化、信息传播的迅捷化已经成为显著的社会现象。因此,法院系统选择这种方式开展庭审直播或发布庭审信息,不仅仅是时代对法院的全新要求,而且也顺应了时代潮流,展现了法院通过新媒体公开信息、主动地与公众进行交流沟通的强烈愿望。
总之,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在司法公开理念的指导方针之下,中国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均经历了庭审传播方式的显著变迁。在这个重要的历史发展过程当中,一个重要的趋势便在于,庭审传播方式已经越发多元化。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信息化建设为司法公开打开了一种时空界限,(9)这个趋势也借助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进一步得到了巩固。
(二)庭审审理活动迈向虚拟化
根据本书第二章的研究,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中国法院系统在信息化时代的大背景之下掀起了一场审判信息化运动。这场运动的成果在此后的十余年间,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自上而下的逐渐落实,而在这其中,与庭审相关的内容突出地表现在法庭得到了较好的数字化装备的保障。
如今,一个典型的数字法庭表现出与过往而言诸多方面的全新面相:首先,庭审笔录的记录避免了过去单纯由书记员手写的效率低下的方式,而是借助计算机或速录设备实现了快捷、准确的记录。其次,除巡回审判等不具备条件的情况而外,法庭审理的过程逐步推广并实现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除了使得庭审能够直播或转播以外,也对加强审判管理、完善法庭记录方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方面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通过庭审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保证了音频、文字、视频等多种形式的数字化记录,而且也使得庭审过程的再现从技术上成为可能,这对提高审判透明度的意义不言而喻,而且也使得司法公正多了一层保障。最后,通过配置多媒体证据展示设备和计算机终端,便于在举证、示证的时候向法庭展示各种类型的实物证据和书面言辞证据,从而使合议庭成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员能够更加直观、全面地了解案情。
数字法庭建设的直接后果便是促使传统的庭审审理方式出现了革命性的变化,其中一个重要的表现便在于远程审判的出现。具体而言,远程审判是指“通过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建立的声音、视频图像传输通道及终端设备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与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分别在法庭及远程审理点同步完成提审被告人、接待当事人、开庭审理、开放宣判等审理活动”(10)。通过远程审判,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员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等客观原因无法或无须到庭,而在合议庭的主持之下通过视听设备进行远程方式的讯问、询问及交叉质证,从而以特殊的方式参与了庭审活动。远程审理案件使得传统的法庭空间得到了极大的扩展,中国法院适时审理的案件中的诉讼参与人员从理论上讲可以位于地球上与互联网相连的任何一个角落。(11)于是,在非面对面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庭审出现了显著的虚拟化特征。
在民事诉讼当中,实践中大量的案件已经实现了当事人或证人不到庭的情况下顺利完成庭审活动的案例。例如早在2007年4月24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跨国离婚案的过程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同意之后,法官在调解室内利用QQ软件进行了一次视频方式的调解,从而令一起本来需要至少半年以上才能审理结束的离婚案件在一个小时之内就顺利地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在刑事诉讼当中,适用最多的则是对于无须到庭的被告人进行远程提讯、审理或宣判。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设置的刑事远程法庭为例,其远程审判系统由该院的数字法庭和看守所的远程法庭共同构成,将不同空间的两个法庭通过技术手段联系起来,在控、辩、审三方不在同一空间的情况下依然能够顺利地完成既定的庭审程序。在每次开庭的时候,控、辩、审三方在法院的数字法庭内开展庭审活动,而被告人一方则处于看守所一端的远程法庭接受审判。在这一过程当中,两端的庭审活动通过音频、视频的方式彼此实时传输,各种证据则通过电子展示平台由控辩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在庭审笔录传输到看守所的远程法庭一端后,由看守所工作人员将其打印后由被告人核对并签字确认,最终由司法警察将该笔录带回人民法院。在整个过程中,法院和看守所两端的远程庭审全过程都需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2)除了普通刑事案件已经广泛采用远程庭审方式以外,最高人民法院从2008年开始在核准死刑案件的过程当中,也已经大量开展远程提讯。(13)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之上,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对远程作证及质证、远程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及判刑、假释案件的审理,都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进行,从而在司法解释的层面对远程庭审工作予以了确认。
图1-2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羁押于看守所的被告人进行远程审判
相比于远程庭审这种已经具备一定虚拟化程序的庭审方式而言,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完全不用常规法庭的更具有虚拟审理特征的庭审活动。例如2015年12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的大背景之下,在全国首次试行“微信庭审询问”。在这种询问场景下,现场只有法官在主持庭审程序,当事人则位于自己的家里,通过法官建立的微信办案工作群参加庭审活动的全过程。一开始,法官在取得当事人各方的同意之后,建立微信办案工作群,并将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都拉进群里。此后,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需要表明自己的身份,然后再由法官确认。随后,各方依据常规的开庭程序开展庭审活动。这个案件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由于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相关的一些证据都在一审的时候记载清楚了,因此在证据交换环节以及法官询问当事人的过程中,总体上都是十分顺利的。总体而言,这里微信群审案的“法庭秩序”是非常不错的,当法官“@一方当事人”的时候,该当事人才可以通过文字的形式发言,这次庭审全过程总共还不到一个小时就完结了。(14)无独有偶,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也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微信审理了一起小额诉讼案件。在该案中,原告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位于上海。主审法官通过“雷法官说法”微信号添加了双方当事人。于是,法官、书记员、原告、被告人手一部手机,通过微信传送证据,发表诉求及答辩意见。最终,被告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当庭履行了付款义务,此案以调解的方式即时清结。(15)
除此之外,中国的庭审实践中还出现过法官对当事人进行的远程“短信询问”。2006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用手机短信托其父亲转答法庭,称自己由于工作实在太忙而且路途遥远无法到庭,因此无法参加此次庭审程序,但明确表示自己同意与原告离婚。法官了解了这条短信的内容之后,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从而确认那条短信确实是他自己发的,而且确认其同意离婚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当机立断,决定继续通过发手机短信的形式与被告保持即时沟通,就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通过不断发送手机短信,双方随后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的意见并经法庭确认。于是,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使法官和未到庭的被告人保持即时沟通,这起案件仅仅用了一个小时就得以审结。该案主审法官表示:“司法便民是法庭办案遵循的一项司法原则,只要符合便民的措施,我们都愿采用。”(16)
图1-3 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用微信审判案件
而在未来,可能更具革命性的理念还会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出现,这便是更为纯粹的没有实际参与人员的庭审活动。按照徐昕教授的预测,这将是一种无须实际法院建筑的纠纷解决过程,诉讼完全是基于信息技术在虚拟空间进行。虽然这种绝对的虚拟审理尚未在任何一个国家出现,但域外很多国家的庭审活动均已或多或少地表现出一些相应的特征。例如在美国,甚至有电子法官软件,将简易案件的当事人、证据、案件事实等输入电脑,电脑将自动制作有关诉讼文书包括判决。(17)
无论这种绝对意义上的立足于虚拟空间的虚拟庭审活动到底在未来是否会全面铺开,但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在于,在如今这样一个信息化时代,司法审判已经表现出了诸多虚拟庭审的特征,而且这种特征未来必定会越来越多地显现。
(三)证据形式及运用越发电磁化
在信息化时代庭审方式变迁的过程中,另一个重要的趋势在于证据的出示与运用已经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电磁化趋势。一方面,与各种各样的电磁设备及互联网相关的案件越来越多,带有电磁化特征的证据也相应地越来越多地出现;另一方面,一些传统的证据形式在运用的过程中也表现出了电磁化的特征。
因此,在过去的二十余年间,证据形式本身就发生了极其重要的变化。以《刑事诉讼法》为例,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只包括了6种证据形式,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随着时代的发展,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地运用录音、录像等基于模拟信号方式存储在介质上的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新型证据,这一重要的发展直接推动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加入了“视听资料”这种新的证据形式。
而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实际上也是在“视听资料”被规定为一种全新证据形式的前后,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不同于视听资料的、基于数字信号方式存储在介质上的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今,这类证据的应用从量上讲已经远超视听资料。由于电子数据需要存储于电子介质当中,因此这类证据在运用过程当中的一个直观的表现便在于各种存储介质可谓层出不穷,而且更新换代极为快速。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将电子数据定义为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该条文显然没有穷尽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例如在加拿大,可穿戴设备中的电子数据也作为证据加以使用。(18)
而立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实际上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导致诸如今天已经被列入“电子数据”证据形式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只能被置于传统的几种证据形式之中,有了“电子书证”之说。(19)为了应对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问题,2013年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列入第48条所规定的证据形式当中。与此类似的是,《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也分别于2013年和2015年在证据形式的规定中列入了“电子数据”。
全新的证据形式的出现需要新的举证方式。由于电子数据均存储于一定的介质,其中一部分无法直接加以显现;而另一部分则可能根据存储介质所具备的功能更为直观地呈现数据内容。电子数据的这种类型化区分决定了其举证方式的不同。因此从本书第三章的研究来看,中国的庭审实践中的电子数据既可以通过直接提交电子设备或打印件(包括传真文件)、庭上演示的方式直接加以出示,也可以通过公证书和鉴定意见等其他的方式间接出示。对于通过间接方式出示的电子数据而言,由于实践中通常需要公证、鉴定等方式加以支撑,因此导致诉讼成本提高、庭审准备期间延长,这也是新的证据形式运用之后在诉讼中出现的一个重要特点。长期以来,这些形态各异的举证方式均是在庭审实践中经过经验总结之后才得以呈现的,并没有相应的规则加以规范。2016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出台,专门对电子数据的“移送和展示”问题进行了规范:“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20)这些十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的施行,必将对电子数据在庭审活动中的规范运用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
全新的证据形式的出现也需要新的认证规则。电子数据的特点决定了人们很难比照判断传统证据的标准来处理这类证据。(21)由于电子数据通常容易遭到篡改,针对其真实性判断方面的难题在实践当中相比其他类型的实物证据而言较为突出。此外,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本身均存在于电子介质当中,因此电子数据本身对案件事实证明过程需要介质加以串联,因此这类证据的关联性判断也成为实践当中的一个难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刑诉法解释》第93条(22)才对电子数据的审查重点进行了规范。在此基础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和最新研究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取证瑕疵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不乏相当多的亮点。
例如,上述《刑诉法解释》在第九十三条中笼统地规定,关于电子数据的审查重点当中,应当重点关注的一点便是“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但显然,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其实从操作性上讲并不明确。与此相对,上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充分基于电子数据的特性,对这种证据的关联性判断给出了更为明确而且也更具可操作性的指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23)
除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已经在庭审实践中广泛运用而外,上文所提到的各种传统的证据形式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已经出现了用电磁形式予以固定、记录的现象,因此庭审中出示的传统证据也出现了电磁化的特征。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常规的勘验检查笔录是由侦查人员用笔记录在纸上的,而当前的勘验检查工作已经广泛使用全程录像的形式进行记录,因而勘验检查笔录也包含了过去并不存在的视听资料。(24)又如,在民事诉讼中,在证人未实际出庭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更为鲜活、生动地在法庭上呈现证人证言的内容,而不是仅仅向法庭呈交令对方当事人无法质证的书面证言,于是会对因各种原因无法出庭作证的证人对案情的表述在公证的状态下进行录音录像,(25)然后呈交法庭,而且在庭审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也存在以电磁化记录证人证言的情况。由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所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个特殊的罪名,实践中辩护律师在庭前询问证人的时候往往都十分谨慎,因而通常都会在以文字方式做笔录的同时最好能够也进行同步录音录像,(26)而且有时还会采取在公证状态下对证人证言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做法。于是,呈交给法庭的证人证言也自然有了电磁化记录的特征。
图1-4 薄熙来案庭审中出示的以录音录像形式展现的证人证言
(四)庭审信息化建设通向制度化
社会状况的变化会导致法律制度以回应性的方式跟随其步伐。(27)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并于同年5月1日正式施行。新的《法院法庭规则》较之1994年的文本做出了诸多方面的修改,令人眼前一亮。而细读规则,不难发现若干与审判信息化相关的规则得到了确立或者重申。实际上,法院系统近年来一直都十分重视在保持司法传统的基础之上,使之与信息化相结合,从而切实保障审判工作能够紧跟时代的发展步伐。梳理最高人民法院从1993年至今发布的数份与庭审规则相关的重要文件,可以明显地发现庭审规则的变迁也在信息化的浪潮中做到了与时俱进。
1.拓宽传播渠道推动司法公开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九条规定:“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28)由于当时未就媒体对庭审实况的传播进行专门规定,因而媒体在法庭上的活动同样须遵守这样的规定。
然而,严格限制媒体对庭审活动的传播,却并不符合司法公开的潮流。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要求:“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29)该规定虽然同样禁止媒体记者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录像和摄像”,但实际上已经明显地表现出对媒体参与庭审从而令司法接受媒体监督的重视。这样的规定至少体现出类似于上文所提到的《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所认可的司法对媒体报道庭审的一种最为基本的态度,也即“司法对媒体的限制,不能超过普通公民的限制”。
而在20世纪90年代这一时期,随着以中央电视台为代表的媒体成功通过电视直播了部分影响甚大的案件审理过程之后,电视直播曾经风行一时。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199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30)然而,虽然已经有了若干次试点性的电视直播,而且也制定了规则,但在此之后,学界持续出现反对声音,司法系统对此也十分重视,电视直播随后逐渐从兴盛走向衰亡。
但是,通过信息化手段传播庭审实况毕竟已经成为时代发展的趋势。2000年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31),从而将单纯的电视直播拓展到录播方式。
与此同时,法院系统也开始有意识地采取新的方式,力图进一步拓宽庭审实况的传播渠道,从而不再限于电视媒体,进而通过互联网抑或其他多种类型的传媒方式对可以公开开庭审理的法庭审理的全过程采用图文、音频、视频等不同方式的直播和录播,并且通过一系列大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2010年,《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对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原则及方式、案件的选择及禁止、不宜公开内容的技术处理、申报程序、审核程序、技术保障与服务以及相关注意事项进行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规定。2016年,最新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三条规定,“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32),从而为落实司法公开制度提供了进一步的制度条件。
2.整治违法传播维护法庭秩序
使用电子设备、利用信息技术大力推行司法公开,却不应当以牺牲法庭秩序为代价。如上文所言,旧版《法庭规则》只是禁止旁听人员“录音、录像和摄影”,但由于这样的规定存在明显的漏洞,导致法庭秩序近年来在一些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受到了极大的挑战。根据文本分析,该禁止性规定只针对“旁听人员”,并不包括律师,而且并未禁止“录音、录像和摄影”方式之外通过其他电子设备或信息技术手段对庭审活动实况的传播。
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便在于,在近年来一些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个别律师利用自己在微博等网络平台上的“大V”身份,通过文字方式实时传播庭审信息,并带动大量网友实时参与其中讨论并传播庭审实况。这种做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引发了激烈的讨论,但多数观点认为这属于律师利用法庭规则的漏洞对权利的滥用,而且这种现象也与庄严的法庭审判过程格格不入。为此,2013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33)
2016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七条进一步将上述做法统称为“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再次予以明确禁止。此外,《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还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可以暂扣相关人员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34)通过这样的规定,法庭审判重归庄严,法庭秩序也得到了切实维护。
3.全程录音录像加强审判管理
庭审方式有悠久的传统,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却也出现了未曾预料的问题。例如,当诉讼参与人对笔录有异议时,法庭却缺乏有说服力的依据供其加以核对和判断。于是,当发生争议的时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极容易产生难以调和的矛盾,这还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提起上诉抑或提出申诉的一种理由。又如,由于对庭审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实践中也确有极个别法官在法庭上行为不端、不检。但是,这其实并不属于法庭应当进行记录的内容,于是法院在此后需要查处法官相应行为的时候却难以通过证据加以判断,进而容易招致不必要的批评。这导致少数律师曾经铤而走险通过“微博直播”的不当方式进行对抗,或者采用退庭甚至闹庭等不理智方式加以应对。再如,当事人即使在法庭上有过激行为出现,但真正要对扰乱庭审秩序的行为加以处理,却又缺乏充分的依据。
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发布的《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中对庭审全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及例外情况、设备安装、开展的程序及注意事项、资料的保存、录音录像的作用、调阅的条件及注意事项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加强审判管理起到了重要的助推作用。2016年《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条对庭审活动全程录像或录音再一次进行了重申,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继续致力于加强审判管理的强烈愿望。
4.更新审理方式,便利程序开展
信息化作为一个鲜明的时代特征,向法庭审判持续深度渗透,已是不争的事实。与此同时,法院系统也在积极推进数字法庭建设,努力在庭审过程当中回应并引入信息化因素,令外界瞩目。近年来,各地法院有意识地开展各项信息化审判方式创新,远程审判及宣判、远程询问及讯问、QQ视频作证、微博虚拟庭审等一系列新举措在这样一种潮流之下纷纷出现。
正是在此背景之下,2016年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在对实践中广泛采用的“网络视频远程审理”进行了确认的同时,也在第四条对刑事法庭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进行了规定,并指出其系“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35)。实际上,除了保障相关人员出席庭审的安全而外,带有信息化特征的新的审理方式也对审判效率的提高起到了切实的作用。而无论是保障人员安全还是提高审判效率,其实都为庭审程序的顺利开展提供了便利。
表1-1 与庭审信息化密切相关的部分重要文件及主要内容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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