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信仰的神话:美国工具主义法律观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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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论 法律信仰论与法律工具论

从理论上讲,普通法不是通常意义的人定法;法官们揭示普通法(或发现普通法),法官不能造法;或者说普通法是被发现的,但不能加以篡改,在本质上,把普通法看作人定的或手段的或工具的现代法律观念对古代的普通法是陌生的。

——[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美国法律史》,苏彦新等译,8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在目前的政治经济学状况下……我们有责任考虑并且估量:立法目的、达到目的的手段以及成本。我们了解到每得到一样东西,都不得不放弃其他什么东西,我们被告知用我们得到之利益与我们失去之利益作比较,从而了解在挑选时我们是在干些什么。

——[美]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Path of the Law,10 Harvard Law Review(1897)457,469,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