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说 制度 案例: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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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优先权及其理论概述

第一节
优先权概述

一、优先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优先权的概念

优先权一词系外来语,源于拉丁文Privilegia或法文Privileges。从国外立法来看,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明确规定了优先权制度并界定了优先权的定义。如《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与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1]《日本民法典》第八章也规定了优先权,称其为“先取特权”。该法第303条从先取特权的内容的角度对先取特权作了界定,即:“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2]英美法中没有系统的优先权理论,仅规定了一些具体的优先权类型。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优先权是这样诠释的:优先权(priority),在时间上先于他人的地位,或者指享有比他人更高权利的地位。优先常常是由诸如告知的时间或登记注册的时间这样的因素来决定的。在遗产管理、破产公司清算和其他场合中,法律对特定债权人的权利请求规定了优先权。[3]《布莱克法律字典》中相当于优先权的概念有两个词(priority,priority claim),priority是指对于同一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一些债权人(享有优先权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得到清偿[4];而priority claim则指在破产程序中,一些无担保的诉求如破产费用、拖欠工资、雇员福利等优先于其他诉求得到清偿。[5]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没有明确界定优先权的内涵。优先权在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中不占一席之地,只有《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一些单行法中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以及税收优先权等制度,《企业破产法》、《公司法》、《保险法》等单行法律中也有一些类似优先权的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学界对民事优先权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以下观点:

观点一认为优先权是指在同一物上,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立的权利;有担保的权利优先于无担保的权利。[6]观点二认为:“优先权,优先效力,谓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就为债权标的之物成立物权时,则原则上物权有优先之效力。”[7]观点三认为优先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就债权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优先权为一般优先权;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优先权为特别优先权。[8]观点四则认为:“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实现的民事权利。”优先权包括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包权、优先通行权等。[9]观点五认为:“优先权,在日本等民法上称为先取特权,指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10]

上述各种定义各有千秋,归结起来,主要有四种思路:一是最广义的优先权的概念。这一概念认为优先权发生在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的一切场合,既有法定的优先权,也有约定的优先权,外延包括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包权、优先申请权等。一言以蔽之,凡是涉及“优先”二字的权利都归属于优先权。二是基于物权的优先性界定优先权,认为优先权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以及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三是将优先权界定为特殊债权的一种效力,认为优先权是指特殊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甚至于担保物权的效力。四是将优先权视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发生,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效力而享有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

笔者认为,思路一实际上揭示了各种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的顺位问题,将不同法律部门的所有涉及“优先”二字的权利都界定为优先权,过度扩大了优先权的范围,这不仅割裂了优先权制度的产生背景及历史发展脉络,而且难以在理论上进行有效的类型化分析,不利于在制度上统一规范。思路二实际上是把物权的优先效力与优先权混为一谈,没有抓住优先权的本质,也无法显示优先权的特点。思路三将优先权视为特殊债权的内容之一,即优先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特殊债权所具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效力而已。这就无法解释债权存在而优先权因为法定期间的经过或者权利人放弃行使而消灭的情形,也即,优先权并非随债权共生共灭。这一现象恰恰说明了优先权是一项单独的权利,并非特殊债权的一种效力。思路四比较准确地揭示了优先权的内涵和特性,有着积极意义,其不足之处在于指出优先权为法定担保物权的同时却没有强调优先权的独立性,导致学术界有人将优先权误认为留置权或法定的抵押权。

综上,笔者认为,所谓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规定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而享有的优先受偿的独立性物权。优先权依附于特定债权而存在,该债权一旦成立,其债权人即为优先权人,可以就债务人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无担保或有担保的债权人受清偿。从这个意义上讲,优先权是一种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

(二)优先权的特征

优先权除具备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支配性、追及性、变价权性、物上代位性、优先受偿性等基本特征以外,还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

1. 法定性

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不容当事人任意约定设立。从这一点而言,优先权不同于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质权,而是类似于留置权,但是二者仍有明显区别。留置权的法定性表现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这些条件包括: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其债务、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等其成立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特定动产、标的物与债权具有牵连性等为前提[11],而优先权虽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但其法定要件不同于留置权,如其客体不限于动产、不以债权人占有标的物为前提等。

2. 担保对象的特殊性

优先权的担保对象在理论上常常被称为“特种债权”,它与其他债权的区别在于:除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外,特种债权还体现了公平、正义等法律与社会理念以及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政策。[12]例如税收优先权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承运人优先权、旅店主优先权体现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增强交易信用的社会价值;工人工资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食品医疗供给费用优先权则凸显了人权至上的理念;等等。可以看出,立法者之所以对个别债权加以特别保护,通常是考虑到这些债权本身的性质或发生原因,出于保护这些特种债权所体现的社会理念与公共价值的需要,以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为手段而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正义。

3. 特定性

优先权的特定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受担保债权的特定性。受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而非一般债权。二是客体的特定性。优先权的客体为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财产,既可以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客体的优先权为一般优先权,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为客体的优先权为特别优先权。前者自始即为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其特定性与一般物权无异。后者于成立时仅概括地存在于债务人特定范围的财产即一般财产之上,也即,其特定性仅体现在范围上的特定。由于优先权的客体仅为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是第三人的财产,这就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相区别开来。

4. 无公示性

优先权是作为一项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从属于特定债权的权利,无须以占有或登记的方式为公示。无公示性是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的不同之处。由于优先权不经公示即具有优先受偿性,法律为兼顾事实及防止权利之滥用,在立法例上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对于其效力多加以限制。如法国、日本等国立法上规定,某些优先权的成立虽不以登记为要件,但优先权人欲取得优先地位和对抗效力,应当进行登记。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对于有法定登记机关的财产,优先权因登记而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3]

5. 优先权的顺位多由法律直接确定

优先权是法律根据立法政策对个别的特殊债权实现优先保护。因此,当同一财产上存在两个以上优先权时,并不当然适用物权法所奉行的“先成立的权利优先于后成立的权利”一般原则,而是由法律衡量各种债权保护的必要性之强弱程度而直接规定其次序效力,同顺位的优先权则按债权的比例受偿。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存在竞合时,也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次序。这与担保物权的顺序确定规则有所不同。

需要指出的是,至于优先权是否具有追及性,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优先权无须公示,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其追及性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并非完全无追及性。如特别法上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或航空器优先权,自产生之日即依附船舶或航空器而存在,不因船舶或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当然消灭;不动产上存在的优先权可以对抗无担保的债权人,并可以追及至没有登记的第三人。有学者以优先权的追及性受限而否定优先权的物权属性,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留置权与质权亦欠缺追及性,均会因权利人丧失对担保标的物的占有而消灭,但这并不能否认留置权和质权属于物权。也有学者建议,一些因登记而有对抗力的优先权可具有追及效力。[14]但此举将可能导致优先权与依登记设立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发生混同,引起适用上的麻烦。

二、优先权的性质

优先权的性质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以至于被人称为“难于开垦的法律领地”。[15]从域外立法来看,正是由于人们对优先权性质认识存在严重分歧,导致了两种不同的优先权制度典型模式。一是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担保物权模式。该模式肯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在学说与立法上认为优先受偿权是物权的基本效力,也是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债权为相对权,并无排他性与优先受偿效力,债权人之间居于平等地位,不因其债权成立的先后时序而在效力上有所差别,而法律上既然赋予某些特种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事实上就肯定了其具有物权的性质。同时,虽然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也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与优先权产生的背景、设定的条件、公示方法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因此,应当将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看待。[16]二是以德国、西班牙等为代表的非物权模式。该模式否定优先权的物权性,在学说与立法上认为优先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仅是特种债权所具有的特殊效力即优先受偿效力或者特殊债权之间的清偿顺位。优先权的实质在于破除债权平等主义,赋予某些特种债权较之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并不改变该特种债权的债权性质,而仅仅是推行社会政策和基于社会公益的结果。

在我国的物权立法过程中,优先权性质问题上也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有学者主张应当明确优先权的担保物权属性并对其作出了较为完善的制度设计。[17]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不宜规定优先权,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等作为特别法上的制度存在。[18]2007年3月17日通过的《物权法》采取了后一种观点,在第四编中仅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典型的担保物权,并没有规定优先权。但是,《物权法》的出台并没有平息学术界对优先权性质的争议。[19]笔者认为,优先权的性质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界定:

首先,优先权是一项独立权利。

否定优先权为独立权利的学说和立法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特殊效力说。该说认为优先权是特殊债权的一种特殊效力即优先受偿效力。如刘保玉教授认为:“优先权只是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优先权并非单独存在的一项权利,而仅是对某些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强,其性质仍未完全脱离其所强化的权利本身的性质。”[20]在各国立法例上也有一些国家采用此说。如《德国民法典》视优先权为特殊债权所具有的一种效力。二是清偿顺位说。该说认为,优先权仅仅是特殊债权之间的清偿顺位。如《西班牙民法典》规定的优先权,仅按债权优先受偿的顺位排列,不把优先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等主要是在程序法中从债权清偿顺序的角度来规定优先权的内容。

上述两种观点均难以自圆其说。“特殊效力说”不仅与债权的平等属性相冲突,也难以解释优先权消灭而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形。既然优先权可独立于债权而消灭,就说明优先权不是债权本身的一种效力,而是一项独立性权利。清偿顺序说仅仅表明了优先权与其他债权冲突时的实现顺位问题,并不能解释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发生竞合时仍可能优先实现的情形,也不能解释该法定顺序因为某项债权的优先权标的物灭失又无代位物时为何发生变更。优先权相对于债权而言,体现了对物的支配,有其独立的发生与消灭原因,有其独立的保护方法,有其独立的立法价值,因此,优先权应界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

其次,优先权是一项实体性权利。

肯定优先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之后,人们对优先权究竟是一项程序性权利还是一种实体性权利仍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优先权仅仅是赋予某债权优先清偿的顺序利益,“本身也没有什么实质内容,它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宗旨,是债权的‘保护伞’,即通过使特定债权‘插队’的方法,实现对该特定债权的保护,因而,优先权属于程序性的权利”[21]

事实上,区分一项权利究竟为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关键需从权利设定效果方面来考察,即考察权利的设定是否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产生直接的影响。凡是能够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为实体性权利;相反,权利的设定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实体内容,只是为了实体性权利行使的方便或公正而设定的权利,为程序性权利。[22]前者如物权的设定,使权利人能够对标的物全面支配或者定限支配,任何不特定人即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人对某项财产享有物权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后者如起诉权,其行使是为了救济实体性权利,并不会实质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就优先权而言,优先权所担保的是特种债权,一经成立,权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发生实质性影响,即权利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保障所担保的特定债权得到优先受偿,此种优先性不仅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还可以对抗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而且,优先权及其所担保的特定债权的确定性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优先权并不产生于司法程序之中,也不随司法程序的终结而消失,司法程序仅仅是优先权的实现方式之一。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优先权为实体性权利。

最后,优先权是一项担保物权。

优先权是否为一项担保物权,关键看优先权是否具备担保物权的性质。关于担保物权的性质,学说上尚无一致的见解,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和准物权说三种学说,其中以物权说为通说,一般认为担保物权除了既有物权的对世性、法定性、支配性、排他性、特定性、绝对性、公示性等特征外,还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和变价受偿性等属性。学术界否认优先权为担保物权的主要理由是优先权并不完全具备担保物权的各项特性,主要表现在支配性不强、客体有时不特定性(一般优先权)、追及性不充分、没有公示性等。笔者认为:首先,优先权不是一项债权,而是物权。债权与物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有无支配性。所谓支配性,并不严格体现为直接占有,而更多表现在权利的实现是否需要借助他人的行为。优先权不以直接对标的物的所有人请求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权利人对标的物可以不需要债务人的行为而直接享受物的利益,故优先权属于物权。其次,优先权是一项支配标的物之交换价值的他物权。优先权的标的物是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财产,既可以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故优先权是一项他物权。不仅如此,优先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的支配,不在于支配其实体而获得使用价值,而是支配其交换价值,保障其特定债权得到优先受偿。这正是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主要区别。最后,并非所有的担保物权均完全具备担保物权的全部特点。曾有学者以担保物权的主要属性对担保物权进行考察,发现每一种属性都会有一些担保物权不符合之处,由此断定按以上标准判断担保物权的物权性,犹有不够充分之处。[23]例如就支配性而言,抵押权因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而显得支配性不强;又如追及性,留置权因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消失。但是,这些并不能否认抵押权和留置权是一项担保物权,对于不具备担保物权的全部特性的优先权而言,同样如此。

三、优先权的要件和分类

优先权的要件是优先权成立的条件,与优先权的概念与性质密切相关。通过上文分析,笔者认为,优先权的要件大致包括以下方面:(1)主体要件:优先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还可以为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国家在特定条件下,也可成为优先权的主体。(2)客体要件:优先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财产,既可以是债务人的总财产,也可以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3)基础要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优先权从属于此种债权债务关系,并担保其优先实现。(4)前提条件:须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由。优先权人的优先权的产生,必须是债务人行为对债权人某种特殊利益带来损害,对这种损害的救济在法律上给予优先考虑,使优先权人的利益实现比其他债权要特殊些。

根据各国立法规定的情况,学界通常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其中,特别优先权又因客体的不同而再分为动产优先权、不动产优先权以及知识产权优先权。

(一)一般优先权

一般优先权,是指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客体的优先权,优先权人得以债务人的不特定的一般财产优先受偿。关于一般优先权的种类,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如《日本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优先权有四种:共益费用的优先权、受雇人报酬的优先权、殡葬费用的优先权及日用品供给的优先权。《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优先权主要包括司法费用优先权、税捐优先权、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生活费用优先权、共益费用优先权、劳工意外死伤补偿费优先权、被保险人对人寿保险公司的债权之优先权等。根据国外立法上并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一般优先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为共益费用而设的优先权。所谓共益费用是指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破产清算费用等,为上述公益费用而设的优先权应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受偿。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2)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设的优先权。主要是关于雇工工资、劳工意外伤害之补偿费用及养老保险费用等的优先权。此项优先权是基于推行正义、保护弱者的目的而设,是优先权制度设立的基本价值追求之一。如《日本民法典》第308条就规定,受雇人报酬的先取特权,就债务人的受雇人应受的最后6个月报酬而存在。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也处于优先受偿的顺序。

(3)为特定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优先权。主要是关于殡葬费用、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用的优先保留,《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债务人的医疗费用优先权。此项优先权主要是出于维护债务人及其受扶养人的基本生存权,体现了民法人道主义的关怀。我国立法上也有类似规定,如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第22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为强制执行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为国家利益而设的国库税收优先权。此优先权是指基于国家利益而设的税收优先权与行政机关手续费优先权,各国立法几乎都有规定。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清偿。另外,我国《担保法》第56条关于土地出让金优先权的规定也属于这种公法性质的国库优先权。

(二)动产优先权

动产优先权是指在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动产优先权人得就债务人的特定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根据国外立法上并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动产优先权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1)基于默示设定质权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如:旅店主人、承运人等营业主人对旅客(顾客)住宿、饮食等有关费用的清偿而就客人所携带的行李或其他物件、托运之货物等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动产出租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就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中的动产有优先权;对提供保证金的公职人员因职务上的过失而发生的损害,受害人可对保证金及利息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等等。

(2)基于债权人的劳务或财产投入而使债务人财产增值或增加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如:劳务提供人就其劳务工资而对所产生的制成品或孳息有优先受偿权;种子、肥料出卖人就买受人利用该种子、肥料所获得的收益有优先受偿权;耕地出租人就其租金而对承租人当年耕作之收获有优先受偿权;动产出卖人就其出卖财产的价金之受偿,对其出卖的动产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等。

(3)基于保存费用支出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存、修缮等而使债务人受有利益的,债权人就此费用开支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4)基于正义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如受害人对于加害人因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所得的保险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国家都规定了上述各种动产优先权。某些优先权如旅店等营业主人的优先权,有些国家规定为留置权,甚至在自助行为中作出规定。又如,基于债权人的劳务或财产投入而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值或增加的理由而规定的优先权,在有些国家被规定为法定抵押权。就我国立法而言,动产优先权主要为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分别在《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中予以规定。而上述优先权中,有些规定为留置权,有些视为当事人的自助行为,有些甚至没有任何规定。王利明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535条至第540条曾设计了不动产租赁优先权、动产保存优先权、动产买卖优先权、责任保险金优先权四种动产优先权,但该设计方案并未被我国《物权法》吸收。

(三)不动产优先权

不动产优先权是指在债务人的特定的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不动产优先权人得以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各国立法上规定的不动产优先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购买不动产贷款的优先权。即贷与资金购买不动产的贷款人,就其贷款本息的受偿,对债务人购买的不动产有优先权。

(2)不动产出卖的优先权。即不动产的出卖人就其出卖不动产的价金及其利息之受偿,在其出卖的不动产上享有优先权。

(3)不动产施工的优先权。即工程师、建筑师、承揽人及施工工人就其因不动产施工而发生的债权,经法定程序在该不动产上成立有优先权,但仅限于因施工而出现不动产增值的情形,只就其施工导致的增加额上成立优先权。

(4)不动产保存的优先权。即不动产的保存人就不动产的保存费或实施不动产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在该不动产上成立优先权。

上述诸项不动产优先权,也并非各国立法均予承认,也有的被规定为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或特殊留置权。就我国而言,不动产优先权主要有两项:一是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筑承包人施工费用的优先受偿权;二是根据有关国家政策在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上成立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优先权。例如,国发[1997]10号文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一次支付。”王利明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主张设立不动产保存优先权和不动产买卖优先权,但该方案未被我国《物权法》采纳。

(四)知识产权优先权

立法上对此类优先权少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应当增列知识产权优先权,其具体种类包括[24]

(1)技术合同优先权。研究开发人或让与人因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而产生的对委托人或者受让人的债权,就委托人或受让人因合同取得的知识产权享有优先权。

(2)著作权优先权。著作权人对因使用其作品而产生的债权,就债务人因使用作品而获得的著作财产权及相关的财产权利享有优先权。

(3)商标权和商标使用权优先权。因履行商标转让合同或使用许可合同而发生的转让人或许可人对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债权,就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其依合同取得的商标权和商标使用权享有优先权。

(4)职务发明人和职务作品作者的优先权。该发明人或作者依法应得到的奖励或报酬,就其作出的智力成果享有优先权。

四、优先权制度的功能和立法价值

要深刻理解一项法律制度,不能满足于对其表面特征的理解,而必须探究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制度功能等深层次内容。优先权是法律为实现特定目的而赋予特定当事人优先于他人的一般债权甚至有担保的债权而受偿的权利,它体现了立法者对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冲突的衡量与多元价值观的取舍。具体而言,优先权制度的功能及其立法价值大致表现在:

1. 保障人权和稳定社会的功能

在现代社会,以人为本、人权至上的观念逐渐成为主流思潮。虽然人权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但是生存权作为“生命安全得到保障和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的权利”[25],被认为是最首要的人权。优先权制度破除债权平等主义,对某些特殊债权予以特别保护,正是凸显了保障人权特别是弱势群体的生存权的价值观念。以各国立法普遍承认的职工工资优先权为例。这主要是考虑到“工资是劳力之对价,是劳工生活唯一之依赖,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之效力,实不足保护劳动者生存之基本权利”[26],因此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工资债权“应优先于抵押权,纵有疑义,为保障矿工之生存权,亦应采肯定说”[27]。除工资优先权外,事故受害人及其继承人对保险人之保险金的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债务人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优先权等也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功能。虽然这些特殊群体所享有的债权数额通常较少,但却直接关系到权利人之基本生存保障。如果与其他债权人(如银行)的巨额债权依债权平等原则受偿,无异于恶化了权利人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立法者通过设立优先权制度对这类债权也予以特别保护。

2. 保护公共利益和共同利益的功能

所谓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不是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公共利益表示构成一个政体的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它基于这样一种思想,即公共政策应该最终提高大家的福利而不只是几个人的福利。[28]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就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从罗马法时代开始,就有基于公共利益而设立优先权的传统。罗马法中国库对于纳税人税收优先权便是一例。这一传统被现代各国立法纷纷采纳,国家及地方政府享有的税收优先权、行政机关手续费用优先权等均基于公共利益而设。此外,优先权制度对共同利益的保障主要体现为共益费用的优先权。共益费用包括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存费用,以及其他为部分或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财产实行诉讼、清算、分配而支出的各种费用,等等。这些共益费用均是基于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产生,为债权得以实现的前提。基于公平原则,共益费用理应得到优先受偿。

3. 促进效率

效率体现了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例关系,意味着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者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社会效果,也就是经济学家所说的“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用资源”。优先权制度即体现了“价值最大化”、“成本最小化”的理念。首先,从资源配置角度来看。优先权制度意味着国家对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活动施加一定干预,对发生冲突的各项权利予以适度调整。立法者对不同权利的顺位进行选择的同时也在进行资源利用的选择,权利冲突调整的最终结果往往代表了对冲突各方背后的利益资源的重新配置。在各国立法上,优先权担保的特种债权几乎无一例外地属于民法体系中的重要权利,每一种权利的存在都有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立法者对这类债权予以特别保护,旨在促进资源的优化分配。其次,优先权的效率价值还体现在降低成本费用方面。某些优先权的设定往往与权利人的特定财产已经形成直接占有有关。例如旅馆经营者对旅客存放物品的优先权、不动产施工的优先权等,如果不允许其享有优先权,一则危及交易安全,徒增交易成本;二则造成债权实现的麻烦,在法律上难以执行,并可能会造成对该财产的故意毁损,从而造成对社会财富的浪费。

4. 倡导实质正义

债权平等主义强调的是一种形式正义,而优先权强调的是一种实质正义。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届清偿期,即可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实现平等受偿,不因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别。但是,片面强调债权平等原则,对所有债权不分产生原因和利益基础而一视同仁地平等保护,实际上可能有违社会公平和正义理念。正如奥塔·魏因贝格尔所言,“仅仅从形式上的考虑为基础的正义理论是站不住脚的,这样一种理论还必须把实质性的正义理想考虑在内”[29]。优先权制度突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对某些特殊债权予以特殊保护,是因为该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本存在着某些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基于实质公平的理念认为对这些社会关系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事实上,在罗马法上就开始萌芽的优先权观念就是为矫正当时社会的不公平而创设,虽然优先权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为保护特殊债权人的利益而破除了“债权平等”原则而备受抨击,但是这项制度能够发展到今天,源于立法者立足于不平等主体间的公平关系而对实质正义的不懈追求。对于优先权的社会作用,日本学者高岛平藏曾指出,先取特权由于基于政策目的而产生,因此它有利于对弱小债权人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有利于保护公共权利、公共事业、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促进投资活动。因此优先权制度是一项不但关心人们之间抽象平等,更关心人们之间具体平等的法律制度,是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的。[30]

[1]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15页。

[2] 《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3]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7页。

[4] Bryan A. Garner,Editor in chief,Black Law Dictionary,the 7th Edition,p.1212.

[5] Ibid.,p.240.

[6] 江平主编:《中国司法大词典》,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51页。

[7]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8]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13页。

[9] 宋宗宇:《优先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10] 张晓娟:《动产担保法律制度现代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7页。

[11] 郭明瑞、房绍坤、张平华:《担保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4页。

[12] 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页。

[13]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14页。

[14] 申卫星:《物权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页。

[15] D.R.Thomas,Maritime Lien,London:Stevens&Sons Limited,1980,p.12.转引自崔建远主编:《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16] 参见张晓娟:《动产担保法律制度现代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9页。

[17]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141页。

[18]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9页。

[19] 如郭明瑞、房绍坤合著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的《担保法》仍将优先权纳入担保物权体系;张义华、王海波在其发表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的《论优先权性质的界定及其价值》一文中认为优先权既非物权又非债权而是一种程序性或技术性权。

[20] 刘保玉主编:《担保法疑难问题研究与立法完善》,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

[21] 参见陈小君:《我国他物权体系的构建》,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胡卫东:《论我国优先权制度构建中的几个关键问题》,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第2期;张义华、王海波:《论优先权性质的界定及其价值》,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22] 张义华、王海波:《论优先权性质的界定及其价值》,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23] 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0-332页。

[24] 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140页。

[25] 罗隆基:《人权·法治·民主》,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5页。

[2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7页。

[2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3页。

[28] 樊钉:《公共政策》,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

[29] 〔英〕麦考密克、〔奥地利〕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30] 〔日〕高岛平藏:《物权法的世界》,转引自邓曾甲:《中日担保法律制度比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