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2 | 资金误汇属无意思表示的事实行为,可以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
1.【种类物以占有确定所有】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
2.【种类物已特定化时,可以作为例外】特定情况下,货币可因其特定化而不仅以占有状态来确定货币的权利人。
3.【因误操作导致的汇款行为,仅为事实行为】案外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汇款过程、误汇原因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系在其与被执行人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案外人无支付的主观意思表示,被执行人亦无接受的主观意思表示,所以该行为仅系事实行为。
案件索引: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案号:(2015)民提字第189号
案情简介
双驼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北银行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限额冻结了双驼公司在某银行9020×××98账户内的存款(2073.673287万元),账户余额为0元。后金赛公司通过电子银行转入上述银行账户948000元。执行法院续冻时发现该账户余额为948012.07元。
金赛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双驼公司诉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并申请了保全。后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约定由双驼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金赛公司人民币948000元。
金赛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对申请执行人河北银行执行双驼公司一案中的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引发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的提出
1.关于金赛公司向双驼公司汇款的性质问题;
2.货币可区分与特定化之间的关系;
3.事实行为的基本特征;
4.关于金赛公司汇入双驼公司账户的948000元是否为双驼公司所有;
5.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1.【关于金赛公司汇入双驼公司账户的948000元是否为双驼公司所有】
【汇款行为的性质】金赛公司向双驼公司9020×××98的账户汇款948000元,该款进入该账户后,金赛公司即已失去了对该款的占有。维明街支行主张金赛公司与双驼公司系以恶意串通的方式阻碍维明街支行对双驼公司借款纠纷债务的执行,而非误汇,但其无证据证明金赛公司与双驼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金赛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汇款过程、误汇原因的相应证据,故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金赛公司系在其与双驼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
【可以特定化的种类物,应依实际认定权属】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由于2012年12月1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汇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
【事实行为及法律后果】金赛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双驼公司账户的行为,但金赛公司并无将该948000元支付给双驼公司的主观意思表示,双驼公司亦无接受此948000元的主观意思表示,故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金赛公司向双驼公司交付948000元。
因该账户业已于2012年12月19日即因维明街支行的申请而被人民法院冻结,且冻结状态持续至今,双驼公司依常理亦不可能要求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此账户。该款项虽然存储于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020×××98的账户内,但该账户在2012年12月19日起即被人民法院冻结,金赛公司亦于误汇次日即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保全,双驼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
2.【关于金赛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实体权利的认定】金赛公司于汇款次日以诉讼方式向双驼公司主张返还该款,双驼公司亦经调解同意返还该款,故应当认定双驼公司同意将在其被冻结的账户上的此款返还给金赛公司,金赛公司对该款享有实体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金赛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石执审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该院冻结被执行人双驼公司在某银行9020×××98账户内存款948000元的执行,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河北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延展分析
1.【货币的可区分与特定化】
【民事】一般来讲,金钱为一般等价物,占有即所有,无法相互区分是其基本特征,但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区分,比如某账户自开户以来仅有一笔汇款。民事诉讼中,关于款项的特定化和可区分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规定。
【刑事】刑事诉讼中,仅有由公安部、银监会制定的《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返还若干规定》中对此有所规定,该规定不仅普遍适用,而且作为众多财产犯罪的返赃实施机关适用的规则,也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尊重与认可。
具体规定如下:
第七条 冻结公安机关对依法冻结的涉案资金,应当以转账时间戳(银行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点)为标记,核查各级转账资金走向,一一对应还原资金流向,制作《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涉案资金流向表》。
第八条 冻结资金以溯源返还为原则,由公安机关区分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返还:
(一)冻结账户内仅有单笔汇(存)款记录,可直接溯源被害人的,直接返还被害人;
(二)冻结账户内有多笔汇(存)款记录,按照时间戳记载可以直接溯源被害人的,直接返还被害人;
(三)冻结账户内有多笔汇(存)款记录,按照时间戳记载无法直接溯源被害人的,按照被害人被骗(盗)金额占冻结在案资金总额的比例返还。
按比例返还的,公安机关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间内被害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就返还冻结提出异议,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核。
冻结账户返还后剩余资金在原冻结期内继续冻结;公安机关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在冻结期满前依法办理续冻手续。如查清新的被害人,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启动新的返还程序。
第九条 被害人以现金通过自动柜员机或者柜台存入涉案账户内的,涉案账户交易明细账中的存款记录与被害人笔录核对相符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予以返还。
以上足以证明,确定货币的所有时,如果能否特定化,则应按照特定化来认定权属,认定不能的,才按照比例认定,货币的占有即所有不是绝对的裁判标准。
2.【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相对应,区别在于是否适用意思表示之规定,即主要区别在于:(1)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2)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产生法律后果,法律行为依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3)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典型的事实行为,比如银行系统数据发生错误,类似于许霆案等情形,突然间账户中的款项激增,但经过核查发现确属信息数据错误所致。比如误汇误存,由于疏忽,失误,将本意存入甲账户的钱存入早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乙账户等。
3.【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排除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2)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的适用来看,一该法律文书应当在执行措施作出之前形成,二该法律文书能否在执行异议中得到支持的基础就在于,请求权的基础是物权还是债权。而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虽没直接依据另案法律文书,但认定误汇系事实行为,应当适用物权返还的规定,所以可以排除执行。
【“支持”的准确含义】另外,提醒读者关注的是,法条中的应予支持或者不予支持是指支持或者不予支持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排除执行这个理由,并非指应予支持或者不予支持异议请求,异议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根据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得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