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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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条文注释

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具有强制性。具有缴费义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在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上,实行专款专用。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工伤保险基金;不得用工伤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

相关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由法院主管的答复》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确定工伤保险费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的规定,删去了原条例中关于“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规定。

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在行业中的相应档次确定。这种具有竞争性的费率,使工伤发生多的单位交纳的工伤保险费多,工伤发生少的单位则缴费少,以达到促进安全生产的目的。关于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的确定机制,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制定具体的计算标准。

相关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34条;《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七、(二)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率方案的制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档次的规定。行业差别费率不是一个固定的费率,随着经济等发展,行业间的差别费率和各行业内的费率档次要适时调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对工伤保险费率实施动态管理。为实施动态管理,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在征求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这里的“定期”,以3年或者5年为宜。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的规定,删去了“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方案的规定。

相关规定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社会保险法》第34条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缴纳主体及数额】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和费基、费率的规定。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基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是,劳动者的以下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进步奖等等。

本条所规定的“费率”,是指按照条例第8条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以及行业内的费率档次所确定的每一个企业、每一个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实际费率。目前,全国工伤保险的费率幅度为工资总额的0.2%-2%,平均为1%。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企业及其用工群体,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困难,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数量不够多。因此,条例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对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作了具体规定。

案例5

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职工实际工资支付([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7号)

吴某是张某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家具厂员工,2004年6月12日,吴某在车间内操作圆锯开木料时,腹部被弹回的木料击伤,后来吴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吴某认为,其本人签收的工资单可以证明自己月工资为每月1500元,张某应当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自己支付有关工伤待遇。而张某认为,吴某月工资为624元,双方争执不下。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按照月工资1500元的数额来计算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计算吴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中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对于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金额应当清楚,而职工个人并不需要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对而言,用人单位对于月缴费工资金额的举证能力较强。根据民事诉讼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职工与所在单位对工伤保险缴费工资金额发生争议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更为合理。吴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与本市去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相差不多,较为合理。张某对此有异议,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月工资为其所主张的624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支持吴某提出的月工资为1500元的诉讼主张,并判决张某按该数额向吴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案中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职工实际月工资总额计算。

相关案例索引

个体工商户李某应按实收工资向雇工关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0号)

本案要点

(1)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应按本单位职工的实际工资申报,不得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2)职工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应与其实收工资相同。在职工的月缴费工资与其实收工资不同的情况下,计算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应以工伤职工的实际工资为准。

相关规定

本条例第53条;《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办法》;《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和特殊行业参加异地统筹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为了与《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条例将“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案例6

未缴社保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的工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38号)

韦某系广州市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广州市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总收入)为770元(工资)+280元(加班费)+当月岗位绩效补贴,公司未给韦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韦某于2010年10月20日上午在外出工作期间被货车车门夹伤右拇指,经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4月29日,广州市H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韦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8月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韦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期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由于对工资标准和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争议,韦某认为其月工资为2500元月,而A公司认为韦某月工资在1100元至1300元之间,韦某诉至广州市H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韦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A公司以月工资2500元为标准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韦某认为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2010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41元,该工资的60%为2724.6元,韦某称其月工资为2500元,A公司称韦某月工资在1100元至1300元之间,二者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均低于2010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541元的60%(即2724.6元),故计算韦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应以2724.6元为准。故判决解除韦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以月工资2724.6元为标准支付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4.6元。

A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韦某于2010年10月20日在工作时受伤,2011年4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1日被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韦某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以H区城镇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41432元为基准计算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穗劳养(2009)5号《广州市社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H区统一为广州市级统筹区,实行统一政策。本案中,韦某主张的月工资为25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原审法院以2010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41元为换算标准,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故二审法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被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应按照2010年广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4541元的60%(即2724.6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补助金。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9条;《社会保险法》第64条;《关于铁路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用途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是国家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程序筹集工伤保险费建立起来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资金,是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工伤保险基金作为专项基金须存入统筹地区银行的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实际操作中,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机构、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收入户用于暂存收缴的各项基金收入,除按规定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拨资金外,一般只收不支;支出户主要用于支付基金开支项目,除按规定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外,一般只支不收;财政专户用于存储基金,其作用是接受从收入户划入的资金,并向支出户拨付资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必须从支出户中拨付。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的资金应定期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预算,按一定期限将资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拨到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数额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资金;需要调整预算的,按调整后的预算执行。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预算和其提出的用款计划拨付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同时,为了严肃财经纪律,本条还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也不可以挪作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支付。

为了与国际上的工伤保险制度相一致,也为了减少工伤事故,条例增加了工伤预防费用的基金支出项目。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安全生产奖励;对高危行业参保企业作业环境的检测和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主要是农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补助;对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程度的评估等。下一步,依照条例的规定,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案例7

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工伤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537号)

原告唐某诉称,其于2001年至2005年期间在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某煤矿上班,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5年1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确认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9075.9元,璧山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就原告的医疗费用支付了27967.76元,认为其余费用11108.14元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而不予报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工伤而垫付的医药费12619.94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某煤矿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唐某因工受伤后,经鉴定属工伤八级,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作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其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即璧山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办理。职工对该费用的支付有争议的,应当向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由该部门协调处理。璧山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对原告的医药费作出处理后,原告就未支付的部分及其他就诊费12619.94元提出异议,应按规定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协调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关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系非因工伤解除合同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支付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因工伤而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只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所在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需额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74条;《社会保险法》第68、69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4条;《〈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第7条(四)、第10条(一);《刑法》第384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条文注释

工伤保险储备金是为了应付重大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基金的大规模支出而建立的一项应急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