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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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关于本罪犯罪客体的争议

目前国内学者对本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也是通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3]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4]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被害人的财产追求权。[5]以上三种观点各有不妥之处,均没有正确阐释本罪的罪质。

第一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首先,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内容不够明确。因为司法机关的活动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的概念,既包括司法机关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活动也包括对行政、刑事案件的处理活动,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活动显然不能成为本罪的法益。其次,难以与其他妨害司法罪区别开来,因为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妨害司法罪在不同程度上都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无法说明本罪的本质特征。

第二种观点明显的不妥之处在于:社会管理秩序是刑法分则第六章的同类法益,将社会管理秩序作为本罪的罪质过于宽泛,不够具体。此外,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是社会管理秩序的一个方面,二者之间是包含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将两者并列起来作为本罪的罪质在逻辑上就存在不妥之处。

第三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一方面,从逻辑上说,被害人的财产追求权之所以被妨害,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被犯罪行为所破坏,被害人的财产追求权相对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破坏而言是间接的,派生的;另一方面,并非任何赃物之上都存在追求权,而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是某种犯罪行为所必然直接侵犯的社会关系,如果刑法将赃物犯罪规定为财产罪,那么将被害人的财产追求权作为本罪的次要客体还有一定道理,但我国刑法并非如此,所以不存在适用追求权说的基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不存在被害人财产追求权。而且仅就涉及被害人财产权的那部分财产犯罪而言,法益侵害的结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单独造成的,赃物犯罪的行为人只是在其基础上起了一定的巩固和维持作用,国家司法机关对赃物的追缴实际上还是立足于上游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关系上,是恢复被上游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因此,被害人对财物的追及权也难言是赃物犯罪的客体,与其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侵犯了上游犯罪被害人对财物的追及权,还不如说掩饰、隐瞒行为侵犯的是刑法关于追缴违法财物、剥夺犯罪人既得利益之规范的实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