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
注解
本条的这五种罪都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上述行为,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就构成本罪既遂。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属于结果加重犯。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特点:一是这种危险行为在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二是这种没有规定的危险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相当,如在人群密集区驾车撞人、向人群开枪、私设电网、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等。
应用
54.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如何区别
前者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后者只侵犯特定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人的生命安全。但若行为人以放火的行为方式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的,则以放火罪定罪处罚。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类似于上述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4]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注解
比较过失爆炸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1)犯罪主体不同,过失爆炸罪是一般主体,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具体指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人。(2)时空条件不同,过失爆炸罪是在一般日常生活中,而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在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过程中。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应用
55.本罪与盗窃罪如何区别
(1)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装置和部件,如果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并构成盗窃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正在使用”,一般认为以“交付使用”为标准。(2)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破坏非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交通工具的一般设备,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实施盗窃罪,没有造成财物毁坏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如果实施盗窃罪,又造成公私财物毁坏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解
破坏电力设备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等罪名处理。
应用
56.本罪与盗窃罪如何区别
(1)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57.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118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5]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注解
本条所说的“组织”,是指鼓动、召集若干人建立或者安排为从事某一特定活动的比较稳定的组织或者集团的人。“领导”,是指在某一组织或者集团中起指挥、决定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的”,是指对参与恐怖活动态度积极,并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其他参加的”,主要是指恐怖组织中的一般成员。
根据《反恐怖主义法》,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5)其他恐怖活动。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1)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行为之一的,便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比如既组织又领导恐怖组织的,也只成立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2)关于本罪的财产刑的适用问题。对犯本罪的,处判处主刑外,还要区别情形判处不同财产刑。对其中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并处没收财产;对积极参加的,并处罚金;对参加的,可以并处罚金。
应用
58.如何区别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法第294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特征。这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上非常相近,在人员构成、犯罪方式、活动形式等方面也很相似。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一是类罪名不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二是犯罪组织的性质不同。恐怖组织具有较浓的政治色彩,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多的是为了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主要构成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帮助恐怖活动罪】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6]
注解
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犯罪分子明知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从事、参加恐怖活动培训而予以资助。不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恐怖活动培训,而是由于受欺骗而为其提供资助的,不构成本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2)必须是实施了相应的资助行为,即实施了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提供资助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3)资助的对象必须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
应用
59.如何区别本罪与参加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
构成本罪的主观故意只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和恐怖活动培训,而不是作为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负责有关筹集资金、物资的活动,也不是直接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恐怖犯罪活动,其主观故意与被资助对象的犯罪故意是不一致的。如果行为人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通谋,为其提供物资、资金、账号、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或者其他方便的,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四)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7]
注解
“凶器”,是指用来实施犯罪行为,能够对人身健康、生命等造成危险的枪支等武器、刀具、棍棒、爆炸物等物品。“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燃烧性、爆炸性、腐蚀性、毒害性、放射性等特性,能够引起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重大财产损害的物品,比如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等。“其他工具”是指能够为恐怖活动犯罪提供便利,或者有利于提高实施暴力恐怖活动能力的物品,比如汽车等交通工具、手机等通讯工具、地图、指南针等。
“恐怖活动培训”,在内容上,既可以是传授、灌输恐怖主义思想、主张,使恐怖活动人员形成更顽固的思想,也可以是进行心理、体能训练或者传授、训练制造工具、武器、炸弹等方面的犯罪技能和方法,还可以是进行恐怖活动的实战训练等。在具体的组织方式上,包括当面讲授、开办培训班、组建训练营、开办论坛、组织收听观看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音视频材料、在网上注册成员建立共同的交流指导平台等。
“策划”,是指制定恐怖活动计划,选择实施恐怖活动的目标、地点、时间,分配恐怖活动任务等行为。“其他准备”是关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兜底性规定,指上述规定的四种准备行为之外的其他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准备活动。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8]
注解
“宣扬”,是指以各种方式散布、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观念、思想和主张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煽动”,是指以各种方式对他人进行要求、鼓动、怂恿,意图使他人产生犯意,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煽动的具体内容,包括煽动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也包括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帮助暴力恐怖活动。对于煽动类的犯罪来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行为就构成犯罪,被煽动人是否接受煽动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可以根据制作、散布的图书、音像制品等物品的数量,讲授、发布信息的次数和数量,宣扬、煽动的内容、场所和对象范围,以及引起恐怖活动发生的现实危险程度等因素综合进行衡量。比如,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数量特别巨大的,散布范围广大或者造成广泛影响的,接受讲授和信息的人员数量巨大的,在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公然散布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讲授、发布信息的,造成他人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行为的等,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行为。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9]
注解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1)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只有利用极端主义实施本条规定的煽动、胁迫行为的,才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极端主义”,是指通过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崇尚暴力的思想和主张,以及以此为思想基础而实施的行为,经常表现为对其他文化、观念、族群等的完全歧视和排斥。这里所说的“胁迫”,是指通过暴力、威胁或者以给被胁迫人或者其亲属等造成人身、心理、经济等方面的损害为要挟,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迫使其从事胁迫者希望其实施的特定行为。胁迫的方式可以是通过暴力手段,也可以是通过言语威胁或者对被胁迫者的利益进行限制、剥夺等方式。(2)本罪中煽动、胁迫的目的,是破坏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3)本罪的直接危害,是破坏国家法律规定的管理制度,使国家法律确定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得不到有效实施。同时,本罪的危害还在于,这一行为还会使被煽动、胁迫的特定对象产生认识混乱或者恐惧心理,损害其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危及公共利益、社会安全和秩序。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10]
注解
本条所说的“暴力”,是指殴打、捆绑、烧伤等直接伤害他人身体的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胁迫”,是指对被害人施以威胁、恐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被害人就范,不敢抗拒,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威胁要对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施以暴力,以披露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环境迫使被害人服从,等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指的是穿着、佩戴的服饰、标志包含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符号、旗帜、徽记、文字、口号、标语、图形或者带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色彩,容易使人联想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1]
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犯罪,是指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要求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践中,行为人有可能会辩解其“不明知”所持有物品的性质和内容。本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有非法持有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持有”,是指行为人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传品处于占有、支配、控制的一种状态。“或者其他物品”的规定,是指除图书、音频视频资料外,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宣传品还包括含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文稿、图片、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应用
60.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与本罪如何区别
(1)前者的犯罪对象是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而后者的犯罪对象为航空器本身;(2)实施前者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而后者则既包括在飞行中,也包括航空器停机待用时;(3)前者行为人对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但并无劫持航空器的故意和目的,而后者行为人则具有劫持航空器的故意和目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注解
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宣扬邪教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2]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注解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枪支。既包括枪支也包括零件。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后,又自己运输和贩卖的,只构成非法制造、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应用
61.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如何区别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方式的不同,“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62.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是否属于《刑法》第125条中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王召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属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召成等人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非法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破坏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8-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应用
63.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如何区别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只包括单位,而且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配售企业。后者不仅包括单位,还包括自然人。须注意的是,后者主体中的单位是指没有得到许可,无权从事制造、销售枪支弹药的单位。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3]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注解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国家给司法人员、军警人员、公务人员、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保卫人员配备的枪支。这些枪支一般是军用或者是制式枪支。第2款规定的是行为犯,只要有出租、出借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构成犯罪。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如体委的射击运动用枪支、营业性射击场所、狩猎场所、牧民持有的枪支。这些枪支通常是非军用、非制式枪支。本条第3款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将枪支用作借债质押物的,以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定罪处罚,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定罪处罚。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人,有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只能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为他人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出租、出借枪支的,应当以其他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的共犯论处。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5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条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注解
行为人非法携带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法可以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罚。
行为人如果经过合法许可,有权运输危险物品,但在运输的过程中,违反了危险品安全运输规则的,属于违规违章行为,不属于犯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是过失犯罪。
持有的合法性不排除携带的“非法性”。例如,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或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其持有该枪支是合法的,但如果未经特别许可,擅自携带登机,也属于非法携带。
如果行为人是出于劫持公共交通工具或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有意制造爆炸事件或制造严重混乱,则应按照刑法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注解
本罪主体: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此外,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规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匿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外,故意使用驾车的方法杀害、伤害特定人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应用
64.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区别
如果是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故意撞死、撞伤多人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其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领取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在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仍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跨越禁止超越的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方正常行驶的多辆车辆相撞,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达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0年第2号: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65.什么是“因逃逸致人死亡”
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其具体要件包括:(1)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在行为人逃逸时并未死亡。(2)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义务,逃避事故责任。(3)逃逸行为导致救治延误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联系。(4)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具有过失。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66.什么情况是交通肇事罪的“重大事故”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67.哪些情形下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68.什么情况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特别恶劣”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4]
注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同样,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这里所规定的“校车”,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这里规定的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包括需要具备营运资格的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以及其他从事旅客运输的微型面包车等非营运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由有关部门颁发准驾证明。
应用
69.同时犯有本罪与交通肇事罪如何处理
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符合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则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70.如何理解本罪的追逐竞驶
对于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除法律所规定的“追逐竞驶”外,一般指行为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或者其他目的,二人及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通行道路、城市道路或者其他道路上竞相行驶,严重影响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主观驾驶心态上看,二被告人到案后先后供述“一起出去晃晃、兜兜、跑跑路”,后又先后具体分别供述“自己手痒,心里面想找点享乐和刺激”、“开这种世界顶级摩托车心里感到舒服、刺激、速度快”、“享受这种大功率世界顶级摩托车的刺激感”等。同时,二被告人又分别供述“只管发挥自己的驾车技能”、“在道路上穿插、超车、得到心理满足”、在面临红灯时“相信自己的操控车辆的技能闯过去不会出事”、“相信的自己的驾车技能”等,上述供述亦得到街面监控的印证,可以反映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追求刺激、显示驾驶技能的竞技心理。(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32号:张某、金某危险驾驶案)
71.如何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
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此处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5]
注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属于业务上的过失。前者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而造成了后果是火灾、爆炸的责任事故;而后者是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用火、用电不慎而发生火灾、爆炸的,与生产、作业无关。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区别在于:(1)前者是一般主体,即进入生产、作业领域,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的任何人员;而后者为对于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前者是生产安全事故;而后者是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如因“豆腐渣”工程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7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6]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7]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1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应用
7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在发生事故后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有哪些
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明知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有可能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剧毒化学品泄漏后,有义务利用随车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抢救对方车辆上的受伤人员,有义务在现场附近设置警戒区域,有义务及时报警并在报警时主动说明危险物品的特征、可能发生的危害,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救助工具与救助方式才能防止、减轻以至消除危害,有义务在现场等待抢救人员的到来,利用自己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运输车辆构造的了解,协助抢险人员处置突发事故。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履行这些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诉康某、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2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3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解
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对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学校上级机关、有关房管部门的主管人员等。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心理态度。“重大伤亡事故”,是指发生校舍倒塌、设备仪器爆裂、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等情况。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只是发生校舍倒塌、教育教学设施遭到破坏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则不构成本罪。
应用
73.如何认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直接责任人的过失
幼儿教育单位负责人明知本单位接送幼儿的专用车辆有安全隐患,不符合行车要求,而不采取必要的检修措施,仍让他人使用该车接送幼儿,以致在车辆发生故障后,驾驶人员违规操作引起车辆失火,使被接送的幼儿多人伤亡,该负责人的行为构成教育施舍重大安全事故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诉高某、乔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4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5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8]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