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包括:
1.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作为诉讼制度的基本法,主要是确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程序性制度,以及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等,所以制定行政诉讼法的首要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所谓公正审理行政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作出正确的判决、裁定。这里所说的“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既包括正确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制度,也包括正确适用有关实体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人民法院审理公民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既要在审理过程中遵循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制度的规定,也要遵循治安管理处罚法这一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来对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进行审查。
所谓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间要求审理案件,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从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也可以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得到及时确认。
2.解决行政争议
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的争议。构成行政争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争议的双方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二是争议是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
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目前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多种途径。行政诉讼是通过司法审判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的予以变更、撤销等,以此来化解行政争议。在立法目的中规定了“解决行政争议”一项,旨在进一步强化通过行政诉讼化解行政纠纷的作用,以法治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治意识,形成遇事找法律,依法维权,避免出现“信访不信法”的现象。
3.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民告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需要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如对违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自由和财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暂时性的控制,这些行政行为都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而且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否则行政机关将予以制裁或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正是因为行政行为具有这样的特点,所以在行政争议中,行政相对人一方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受到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侵害。行政诉讼作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司法救济的渠道,通过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监督,来保护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这是行政诉讼法的主要立法目的。
4.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原来的行政诉讼法对此的相关规定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此次修改,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删去,只强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而强调行政诉讼就是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控制和监督,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宪法》第41条
第二条 【诉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条文注释
可以从以下几点理解本法中的“行政行为”:一是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法虽然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调整,但法院只进行附带性审查,不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判决。二是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既可以由行政机关积极作为引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引起。本法在第12条列举的受案范围中,第3项、第6项、第10项等都涉及行政机关不作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三是行政行为还包括学理上所说的“事实行为”。学理上认为,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以影响或者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的行为,如行政调查、执法人员在执法中非法使用暴力手段等。只要事实行为造成公民合法权益侵害,就具有可诉性。四是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签订、履行行政合同的行为。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服务目的,可以以平等主体资格与行政相对人签订协议。如果行政机关一方不依法履行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行政相对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法第12条第11项对这类协议作了明确规定。
案例 1
刑事案件未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案件侦查职权,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3]锡滨行初字第0037号)隆甲、杨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之子隆乙于2011年12月5日从家中留下字条出走后失踪,两原告报警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公安分局)蠡园开发区派出所接警。民警陪同两原告调取小区和附近探头监控资料,填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后按照“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开展刑事立线侦查,通过找相关人员做询问笔录、查询出租车信息和移动通话信息、网络聊天信息等手段均未获得隆乙行踪的有效线索。2011年12月27日,隆乙的尸体在太湖百米高喷附近被找到,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及由卡捂口鼻、颈部所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将尸检报告告知原告隆甲,其表示对报告无异议,不要求尸体解剖检验。
2013年3月,两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同年5月13日作出锡滨行赔[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申请人隆甲、杨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事项不予赔偿。
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接到原告报案而不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按2013年标准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两原告儿子隆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95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项合计1001860元。被告滨湖公安分局辩称:其在接到两原告报警称儿子隆乙“留书”出走后,立即开展刑事案件立线侦查,客观上采取多种刑事侦查手段查找隆乙行踪,虽未获得隆乙行踪的有效线索,但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隆乙的死亡与公安机关的工作并无因果关系,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2]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3]本案中,隆甲、杨某认为其两人之子隆乙失踪存在被拐卖和绑架的可能向滨湖公安分局报案,滨湖公安分局予以受理。后因滨湖公安分局采取刑事立线侦查的方式进行调查后,未予刑事立案,两原告不服。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滨湖公安分局刑事案件不立案的行为违法并在此基础上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4]故本案滨湖公安分局的刑事立线侦查及刑事案件未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案件侦查职权,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两原告基于被告未予刑事立案为由提起的赔偿之诉,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滨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5]规定,作出裁定如下:驳回隆甲、杨某的起诉。
第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条文注释
1.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
人民法院作为为权益受侵害的当事人提供司法保护和救济的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在此方面,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相应的制度,包括:一是强化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程序约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二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明确可以口头起诉。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是被告。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以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大局为由,干扰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有的政府部门怕败诉,不愿意当被告,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为解决这一问题,行政诉讼法在法律制度上对此问题作出了回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3.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均应当出庭应诉,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是如果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这里应当说明几点:一是这里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正职和副职领导人。二是在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实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应当委托该行政机关的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不能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三是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要依法进行。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根据这一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同样,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进行委托。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程序,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根据该法第101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以及设立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外部来说,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国家赋予其审判权,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有权依法独立审判、排除各种非法干扰。这里需要指出两点:第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任何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各级人民法院由其产生并受其监督,所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此外,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第二,坚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需要正确处理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坚持党的领导和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都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不能离开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应主要体现为政治、思想和组织上的领导,不是党委审批案件,也不是由党委确定对个案的具体处理。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与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统一起来,在审判活动中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同时保证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二是从内部来说,行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行政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是独立的,而不是由某个具体的审判人员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的是合议制,合议庭评议案件,每个合议庭成员都有平等的表决权,评议结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案件、合议庭成员有重大分歧的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审判员、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五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条文注释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一切从具体的案件情况出发,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要查清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真实存在,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实施程序,以及该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权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问题。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以法律作为判案的依据。这里的法律,是指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判案依据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参考。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事实是正确运用法律的前提,依法判决是查清事实的目的。只有把两者正确结合起来,才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
第六条 【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条文注释
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的一个特有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实体合法。实体合法即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如行政机关作出一个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人民法院在审查时,要看该处罚行为是否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据,该行政机关是否为具有处罚权的执法主体,被处罚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正确等。第二,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在程序方面出现违法,即使其实体方面没有问题,该行政行为依然是违法的。如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较重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如果行政机关没有遵守这一程序性规定,即作出处罚决定,则属于程序违法,应予依法撤销。
二是人民法院只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般不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审查。所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通常的理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其法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准确、恰当。如法律规定对一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为罚款一万元至十万元,行政机关在此幅度内作出的罚款决定是否合适,原则上即属于合理性问题。但应当指出的是,为了实现有效管理,法律通常会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此权限范围内,法院原则上不会干涉行政权力的行使。但是面对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诉讼制度逐步向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制约的方向发展,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前提下,对合法性原则的内涵作了扩大解释,将行政机关因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导致的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也作为违法行为。如上例中,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给予十万元的罚款,而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却给予一万元的罚款,均属于明显不当的处罚行为,这些行政行为从广义上说也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虽然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法院也要对其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 2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013]新中行终字第145号)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原告张伯某经向村委会申请划了一处宅基地,系村内空闲地。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原告将原是坑的土地垫平,2011年至2012年期间第三人出资修建房屋并将房屋对外出租。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以该房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用于商业店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原国土罚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国土罚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6]。本案中,所涉房屋是由第三人张胜某个人出资修建、房屋以第三人张胜某的名义对外出租。故,被告处罚原告张伯某系处罚主体错误。判决撤销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上诉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在调查取证和听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张伯某一直主张是自己建的房屋,没有提到该房屋为原审第三人张胜某所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违法主体是张伯某,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买料证明和一个证人认定该房屋为张胜某出资所建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张胜某不知道房屋出租给何人,可以证明该房屋不是张胜某所建,也不是张胜某对外出租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张胜某提供的买料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买料证明和证人证言不真实,一审判决对证据审核认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张伯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张胜某述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上房屋为第三人张胜某所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了(2013)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了村委会给原告张伯某家划了一处宅基地(被处罚地),系村内空闲地,以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元月期间第三人张胜某出资修建房屋的事实,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审第三人张胜某出资修建,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生效行政判决也确认所涉房屋是由第三人张胜某出资修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处罚被上诉人张伯某系处罚主体错误,判决撤销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国土罚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七条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条文注释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即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进行审判工作并对承办的案件负责的审判制度。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于案件的调查、审理、裁判以及审理案件中一切重要问题,都必须经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研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合议制度在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需要贯彻。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所谓法定情形,是指法律规定禁止审判人员参加对案件审理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回避制度包括两种:一是当事人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是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决定。二是审判人员主动回避。审判人员主动回避是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除不予公开和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一律依法公开进行,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公开报道;不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结果均一律公开的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案件经过第一审和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即终结诉讼的制度。案件经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出上诉。当事人对已经终审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只能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相关规定
《宪法》第130条;《民事诉讼法》第10条
第八条 【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条文注释
在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行政机关,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但是,当双方发生行政争议依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他们之间就由原来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转变为平等性的行政诉讼关系,成为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之分,亦无贵贱之别,没有领导与服从的关系,而是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共同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能因自己在行政管理中所处的管理地位而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特权,不能再以管理者、领导者的身份自居。
第九条 【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条文注释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不论是作为当事人还是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各民族公民都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诉讼活动,包括用本民族的语言回答审判人员的询问,在法庭上发表意见,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书写起诉书、证人证言等。二是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这是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需要,避免他们因语言、文字的障碍,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也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人民法院有义务聘请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三是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发布法律文书。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发布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开庭通知及其他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进行发布。
●相关规定
《宪法》第139条;《民事诉讼法》第11条
第十条 【辩论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条文注释
依法维护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辩论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辩论的内容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双方当事人既可以就案件的事实等实体方面进行辩论,也可以就适用的法律及程序性的问题进行辩论。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上述范围内的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2.辩论权的行使要贯穿整个诉讼程序,不仅限于法庭辩论阶段。在行政诉讼的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都要保障当事人对辩论权的充分行使。
3.辩论的形式既有口头形式,也有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通常是采用口头形式进行辩论,在其他阶段,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辩论,如原告提出起诉状后,被告提出答辩状,即属于书面的辩论形式。
4.辩论必须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并耐心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同时,对当事人在辩论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些不当言行,审判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提醒和制止,对出现的违法行为,如侮辱、诽谤对方当事人,哄闹法庭等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罚款、拘留等。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2条
第十一条 【法律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条文注释
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提出抗诉。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
2.提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个新举措。检察建议分为两种:其一,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采取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再审。其二,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3.对行政诉讼立案环节进行监督。为了加强对立案环节的监督,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
4.对调解进行监督。行政诉讼原则上不适用调解,但对涉及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可以依法适用调解。为了加强对调解的监督,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所作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
5.对行政诉讼判决、裁定的执行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这一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案件的执行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