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托继受论
第一节 信托在美国的继受
美国和英国同属英美法系,而且美国最初是英国的殖民地,因此移民者难免会继受英国法。早期到达北美洲的清教徒将英国的法律制度带到了美国,其中也包括信托制度。美国独立之前,由于经济尚不发达,因此信托制度运用也较少。美国独立战争之后,随着美国工业的发展,信托制度的运用日渐广泛,建立了一些全国范围的信托公司。南北战争之后,美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信托制度开始伴随并配合着工商业的发展而在各个方面得到了蓬勃的发展,“就产业金融方面,各种设备信托或担保公司债之信托,均利用信托制度而为设计。就个人方面,其亦利用信托而委托他人为投资,其亦推广于各种年金制度,而使信托制度于证券市场上受广泛之应用”[1]。在家庭财富的继承上,为了确保家族产业的稳定经营以及防止财富被子女挥霍,遗嘱信托在美国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许多富有的家庭都是通过信托使子女拥有长久的受益权,而不是简单地让子女直接继承财产。美国和英国一样,也属于判例法国家,在法律的运作体系中是以司法为中心来带动法律的发展。由于美国的法律制度来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在早期,美国信托方面的判例甚少,因此教师们在教授信托法时不得不讲授较多的英国信托法的内容。“多年来,在美国的法学院课堂上,信托法只是在衡平法概述的课程中才作一些讲授,直到1882年,Ames教授才首次开设了独立的信托法课程。”[2]但是,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审判活动中,逐渐形成了越来越多有关信托的判例,美国的信托制度在此基础上也逐步得到了发展。到了19世纪末期,美国信托法已经开始发展出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内容,使得其与英国信托法逐渐成为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例如,在19世纪后期,“英国信托法的发展主要是通过制定各种相关法规来实现的。而美国的法院则逐渐采纳了一些并不为英国法所熟知的学说,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后来有关反挥霍信托的判例上。美国法学院的教师在给学生讲授信托法时居然只和学生讨论英国信托法的先例,这在此时已经是完全是不可想象的了”[3]。
同时,由于美国各个州都有自己的立法权,因此,美国并没有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信托立法,只是在州一级的立法层面上有一些关于信托的成文州法,如特拉华州的商业信托法[4]。由于每个州的立法都不一样,因此在全国范围内而言,法律的适用就存在一些差异性,为了消除这种差异,实现法律适用上的统一,美国的两个民间组织“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律协会的“法律重述委员会”一直为之不断地努力。其中,成立于1892年的“统一州法委员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NCCUSL)旨在“通过提供无党派性的、精心设计的、良好起草的法律而为各州法律的关键领域带来明确性和稳定性”[5]。该委员会在信托法领域也制定了一部《统一信托法典》(The Uniform Trust Code,UTC),该法最新的修订是在2005年。这是美国历史上首次对信托法加以法典化所做的努力。根据《统一信托法典》,信托在一个自然人(称为委托人)向另一个人(称为受托人)移转财产时成立。[6]该法典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了所有的意定信托(voluntary trusts),但是非意定信托(involuntary trusts)如推定信托则不包括在内。该法典除了适用于普通信托(其中包括收入受益人和信托结束的剩余财产受益人)以外,同样也适用于慈善信托和其他的名誉信托如宠物信托。[7]该法典还承认了反挥霍信托(spendthrift trust)和宣言信托(oral trust)。该法典还区分了可撤销信托(revocable trust)和不可撤销信托(irrevocable trust)。
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ALI)成立于1923年。当时,美国一群杰出的法官、律师和教师组成了一个名为“促进法律发展永久组织筹备委员会”的团体,该委员会得出的研究报告促成了美国法律协会的产生。该委员会在报告中指出,美国法律中的两大缺陷(即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已经使得人们对于法律执行的公正程度普遍感到不满意。该委员会认为,美国法律的不稳定性部分来源于对普通法的基本原则缺乏共识,同时美国法律的复杂性缘于美国国内不同司法管辖区域内法律的诸多差异和变化。由此,该委员会建议成立一个律师组织以促进法律的明晰和简洁,这一建议实施的结果就是美国法律协会的诞生。[8]
美国法律协会的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由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资深法官及各州最高法院院长所组成的职务会员;另一类是选举会员,由来自美国各地甚至其他国家的法官、律师和法学教授组成,此类会员基于其法律专业上的成就和其所表现出来的对促进法律发展的热情而被选举产生。美国法律协会的执行机构是一个由33人组成的理事会。美国法律协会成立之后的所做出的最重要的努力,就是根据“促进法律发展永久组织筹备委员会”的建议,通过对“能够让法官和律师明白某部法律是什么”的基本法律问题进行重申和重新陈述,以消除各部法律内部的不确定性。这一努力的书面成果,就是被我们称为“美国法律重述”的,包含了美国各个法律领域的系列出版物。美国法律协会作出法律重述的基本步骤是:第一步,由一位在某一法律领域享有盛誉的知名学者担任该部法律的报告人,针对该法律领域起草一份重述的草案;第二步,由一个该法律领域内知名专家组成的顾问委员会对报告人起草的重述草案进行审查;第三步,由美国法律协会的理事会针对顾问委员会审查过的草案再进行审读,将之做成暂定草案(Tentative Draft);第四步,理事会将暂定草案发放给美国法律协会的每一位会员征求意见,并在年会上进行修改订正;第五步,由最初的报告人针对会员们的修订意见再对草案进行修改甚至重新起草。最后得出的报告就是正式的法律重述。
在1923年至1944年,美国法律协会陆续完成了第一批法律重述报告,包括了数个重要法律部门。其中,信托法的重述工作于1927年开始,至1935年完成,从事该重述工作的主要人员都是当时最著名的衡平法学者,包括Austin W.Scott教授、George G.Bogert教授、Erwin N.Griswold教授和George P.Costigan教授,可谓阵容强大,H.G.Hanbury教授在该报告做出之后就曾笑言:“现在就预测这一项目将会成功或失败为时尚早,但是,通过信托法委员会的专家名单,我们知道这份报告一定是成功的。”[9]美国法律协会最后得出的《信托法重述》分为两卷本,共计1400页。
美国法律重述是一项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和变化的工作,当判例、立法和学说的发展有了一定的积累之后,法律重述工作也随之重新进行。1952年,美国法律协会开始了《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的编纂工作,这一工作于1959年完成,形成了三卷本的第二版《信托法重述》。
《信托法重述》第三版的编撰工作始于1992年,目标是编纂一部四卷本的新重述以取代第二版的重述。其间,美国法律协会于2003年完成并出版了《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中的第1卷和第2卷,这两卷的重述由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的Edward C.Halbach教授担任报告人,内容涵盖了信托的性质、信托的成立、信托的构成要件、受益人的权利以及信托的变更和终止。随后,美国法律协会于2007年完成并出版了《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中的第3卷,该卷内容是关于信托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5月,在美国法律协会的理事会上做成了第4卷的暂定草案。2012年,美国法律协会出版了《信托法重述》的第4卷,这也是最后一卷。该卷主要规定信托的管理,尤其是信托义务的违反、法律责任及相应的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