徘徊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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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群分”与国家治理

——“民间法/民族习惯法专栏”主持人手记(五六)

常言云:“物以类聚,人以群分。”但“人以群分”的根据何在?却或者不求甚解,或者语焉不详。“群分”的根据或许很多,如性格、外貌、肤色、志趣、职业、语言、风俗,等等。在我国古代,常有华夏、四夷之辩,在文化教养意义上把“中国”和四夷做了分别。近代以来,世界贸易的渐兴和迅速发展,致族群之文化冲突不断搬演。族群或民族的划分也就成了国家治理合法性的重要来源。众所周知,在我国也进行了这样的民族划分,但大体所遵循的是斯大林那个广为人知的关于民族的定义:“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的民族文化特点上的共同心理素质这四个基本特征的稳定的共同体。”尽管这个定义并非毫无是处,但它仍未揭示“群分”的最重要的根据。那么,“群分”的根据究竟是什么?在我看来,就是用来使不同人群生活方式模式化的规范。

人本身是规范的动物。在这一判定前提下,进一步的推论是:不同的规范类型是“人以群分”的关键准据。所谓人群自主,实质上就是一定的人群能够拥有自主的交往规范。丧失了交往规范自主化,在一定意义上也就不存在什么人群自主,甚至也销蚀了“人以群分”的事实。可见,即使人们在外形、体格、肤色等外在表现上有再大的区别,但只要不能自主地运用其本来拥有的、贯彻在其语言、书写、信仰、交往中的规范,那么,就不足以构成一个人群。所以,“人以群分”的判准,只能是支持人们交往行为的不同规范。无论这种规范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是借助日积月累的习惯表达的、还是借助建构模式的立法所表达的,都可能为“人以群分”提供界定和交往的前提。

自然,不同的人群又往往依赖于一定的组织体而存在,无论是家族组织体、结社组织体、族群组织体还是自发的形形色色的其他组织体,都为稳定的“人以群分”创造着条件,但毫无疑问,组织体本身要以规范为基本前提。失却了必要的规范,组织只能表现为临时性的,进而这样的所谓人群只能是临时的啸聚啸散,而不能实现较为稳定的“群分”效应。

规范不仅是界定“人以群分”的重要前提,而且是国家治理中安排不同的人群生产、生活、交往的基本根据。国家的治理,不是追求整齐划一的美,而是追求有用性的真和被人们如何接受的善。虽然由国家设计的整齐划一的规范也可能会实现一定的有用性,并可能在外力作用下被人们所接受,但它一定是以消磨“人以群分”为前提的。这也是当下人们对现代性的重要反思之一:整齐的秩序如何衔接多样的人群?是在多样的“人群联合体”上建设整齐的秩序(自治性秩序),还是通过单一的权力强制建设整齐的秩序(压制性秩序)?这是如何对待“人以群分”中不可不关切的问题。现代性追求中的致命自负,就是忘却了“人以群分”的事实,其结果是要么压制人性,要么被人性所覆盘。置诸我国,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可谓俯拾皆是。因此,如何根据“人以群分”的原理安排国家治理,并不是多余的话,反而是我们重新审视国家治理、并真正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要条件。可见,国家治理,毋宁是寻求某种“规范的联合体”,而不是以一种规范取代其他规范。

本期刊出的宋海彬等的《少数民族教育的民族性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障的国家义务》一文,我以为就是对如上理念的一种具体阐释。“民族性”本身就是对“人以群分”的规范化阐释。国家治理中尊重民族性,也就是尊重“人以群分”的规范基础。本期刊出的另一篇文章是贾焕银的《“民间规范司法运用”辨析》。这是我国民间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话题,同时也是本栏目中讨论较为集中的问题。作者在本文中的用心所在,是对“民间规范司法运用”和“民间法司法运用”这两个看似几无区别的命题,在学理上给出了各自的意义空间。其结论是否完善,尚需继续研讨;其严格概念运用的出发点,则颇值推许。

本文刊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