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成因与制度修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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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许多因素会骗过最审慎的法官

第一节
法国错案产生的原因

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著有《错案》一书,在这本书中,弗洛里奥具体分析了错案发生的原因,基于司法教训提出了许多警告,也提出如何防止错案发生的建议。

对于法国发生的司法错案,弗洛里奥逐一分析了错案原因:

其一,证据确凿,推理错误。

有些案件,有着确凿的证据,但是依据这些证据作出的推理判断是错误的,如此一来,案件就弄错了。

某些案件,究竟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杀人抑或是过失杀人,容易形成误判。尸体或者受伤的人摆在这里,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凶器也摆在这里,究竟属于正当防卫还是杀人,需要掌握进一步的证据。如果一见到尸体或者受伤的人,就遽然断定发生了杀人罪案,就可能冤枉了正当防卫的人。

在窝赃案件中,究竟赃物属于犯罪所得还是因轻信而取得,容易发生误判。弗洛里奥指出:“所谓窝赃,大家知道,就是占有那些通过杀人或其他违法手段得来的钱财的行为。”如果一个人占有那些通过杀人或其他违法手段得来的钱财,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他杀了人或者进行了特定违法活动,这种建立在赃物基础之上的推论不是没有道理,但不是唯一可能性,“通常情况下,被告辩白说自己并不知道窝赃之物是非法所得。他的表白看起来是诚心诚意的。但是,他到底是个头脑简单的人,还是个狡猾奸诈的人呢?要决定这一点,审判官应当认真判断一下当事人的智力状况,了解他可能具备的生活经验,再进而估计一下他是否果真或多或少地在那些事情上表现了轻信。”[52]进一步了解案情,掌握更多情况,避免将事物简单归因,有可能防止这种类型的错案。

刑事审判面临这类问题,要比民事审判遇到类似情况简单多了,因为现代刑法是由两大原则决定的:一是罪刑法定主义,没有明文规定的刑法就不能给人定罪,就是说,在刑事责任方面,一切没有被刑法禁止的事就是许可的;二是存疑有利被告原则,若有怀疑应做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和处理。“如果某一段刑法条文十分难懂,或者模棱两可,不能明确对于已起诉的案件是否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宣告被告无罪。这样做才是不折不扣地履行了我们那条金科玉律般的原则:怀疑应对被告有利。”[53]与此相关的是,“在刑事审判中是禁止类推的。所有公民的人身保证就在于严格执行刑法典”[54]

其二,死因判断错误。

弗洛里奥特别指出,无辜者被误判并非罕见。他认为:法庭会给一个无辜者判刑,致错原因之一,是死因判断错误,“有些人本来是因为患病或年老而正常死亡的,或者是自杀而死的,却被司法机关认为是凶杀案的‘受害者’,于是就要找出一个‘罪犯’,并且将他判刑”。正常死亡中会有暴死的情况,遇到暴死,人们容易疑窦丛生,以为有罪案发生,而且罪犯还逍遥法外,按这个思路追踪下去,有的无辜者背上倒霉的黑锅。值得警惕的是“暴死的原因往往很难一下子弄清楚:是自杀呢,还是他杀?如果司法机关选定了后一种假设,它就恨不得立即捉住所谓的罪犯,而被害者可能是自杀的。”[55]

其三,法庭被被告欺骗。

弗洛里奥指出:“经验证明,各种人都有可能有意无意地欺骗法庭。”在各种人中,“首先是被告。罪犯为了逃避公正的制裁,常常想方设法把法庭引入歧途,法官们对这一点都是有所警惕的。罪犯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他们在法庭辩论时会毫不犹豫地提供一些伪造的证据材料,法官们对这一点也是十分清楚的”。令人感到惊讶的是“也会发生这样一种事情。即:无辜的人向法庭‘承认’了他并没有犯过的罪行”[56]

在司法审判中,翻供司空见惯,不足为奇。“法官们都知道,某些罪犯因为没有料到自己突然被捕,因而对要负的罪责有些不知所措。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往往先承认自己有罪,以后又迅速恢复镇静;而当他们想到了‘千万别坦白’那句老话时,就又要否定事实了。”[57]由于翻供颇为常见,法官心中会形成刻板印象,“在法官看来,被告的翻供总是可疑的”。法官容易忽视这样的情况——“在事实上,的确有些无辜者承认了他们并未犯过的罪行,充当了假罪犯”。这些假罪犯有三类:

一是“自动招供的怪人。这是想引人注目、想通过廉价的广告而扬名的人,他们是些低能者。我们常发现,特别是在一些性关系的案件中,他们总希望成为一个可怜的主角”[58]。从动机上看,简直不可思议,“这些可怜的人,他们出于某种神秘的理由,想成为社会新闻的主角”[59]。因此,“当报界大量报道和评论一个案件的时候,有时候会有某些人主动来到警察局承认自己有罪”[60]。为了防止由假罪犯引发司法错误:“有经验的警察对此总是怀疑的。一方面,因为他们知道,一个懂得如此举动的后果的罪犯,很少会亲自来揭发自己的罪行。当然,警察也不轻易把这些不寻常的来访者打发走,而是希望他能够提供只有罪犯自己才了解的某些细节并核实其真实性。假如在自首人指定的地点找到了被害人的公文包,那么,这样的自首就不被怀疑了。但如果他不能提供细节,或者他可谈的只是从报纸上看到的那些情况,他们的口供就被认为是可疑的。”不过,有时警察在压力之下不那么谨慎了,假罪犯的不实口供就转变为造成的错案的因素。“另一方面,某些罪行存在一些令人困惑不解的问题,弄清这些问题有时需要几个月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没有什么根据的、使人难以理解的‘供词’,也就是那些胡言乱语,就很容易导致判断错误。因为,警察为了终结讯问,很可能愿意记下一个傻瓜的自发的‘供词’,而不再去严格审查核实。一个引起人们感情激动的罪行,往往可以使调查员更容易接受‘犯人’自发的‘供词’。”[61]

二是意志薄弱的人,即“胆小鬼。这种人在调查员稍微大声询问下,就会惊慌失措。他们只想按照指控的‘事实’来承认,以便及早离开警察局”[62]

三是警察非法行为侵害的人。这种情况并非罕见,在前法治时期,也就是“在法官面前还可以正式实施酷刑的那个时代,著名作家和伦理学家拉布吕耶尔说过:‘酷刑是个绝妙的手段,它完全可以贻误气质虚弱的无辜人,而搭救体格健壮的罪犯’”[63]。那些“受害于警察粗暴言行的人。他们在警察的棍棒下承认了他们从未犯过的罪”[64]。不过,当这些人在法庭审判中提到这种情况,往往得不到积极回应,“在被告控诉说警察在虐待了他的时候,庭长总是这样反驳:‘你说你是在被警察打了之后招供的,我们暂时承认这一点。可是,预审官没有打你,你在他面前为什么又一次肯定了以前的供词呢?’这种问话看起来很有力,实际上也是脆弱的。因为大部分被告并不懂得刑事诉讼法,他们还以为审判官审讯之后自己还会重新落到警察手里;所以,即使他们先前被打了,也不敢在法官那里翻供,他们害怕再受虐待”[65]

在法治成熟的社会,警察权受到制约,暴力取证的方式已经不太多见,弗洛里奥指出:“我始终认为,只是极少数搞调查的人使用暴力,而且现在比过去更少见了。当然这种事还没有杜绝,经过查实,在某些案件中的确实施了暴力,这是无可争议的。”[66]深究警察行使暴力手段的原因,可以知道:其一,“他们相信自己的行为是在维护社会的利益,所以索性使用起暴力手段”。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原因,如警察使用耳目,给案件的查证核实带来困难。警察对耳目提供的情况和材料信以为真,随之传讯“嫌疑人”,在“嫌疑人”否认的情况下,为逼取口供很容易诉诸暴力。“由于在威胁下区别不出无辜与罪犯,裁判的错误往往发源于警察局。”“其实,警察很清楚,告密者也可能捏造材料,因为作为耳目,他的生活境遇是随着提供材料的情况而变化的。”[67]

非法取证的方式不限于暴力,还包括威胁、引诱和欺骗等方式。就诱供而言,“即使不用暴力,也能以许诺很快释放的办法,从某些嫌疑犯那里获得口供。道理很简单:警察说:‘如果你承认这并不严重的事实,我们就让你走;反过来,你不承认的话,我们就要进行核实。那么,为了避免你干扰对质,我们就不得不把你拘留,直到把事情弄明白。’采取这种办法的警察,一般都相信他可以让罪犯认罪,而无辜者会坚决否认。可是,经验证明,情况恰恰相反。当警察用假释来引诱那些人时,他们为了避免遭到监禁和继之而来的公众议论与耻辱,不是许多人不论什么情况都准备承认吗?他们坚信,不久之后他还能发表意见为自己辩白,而且可以接受别人的辩护来证明自己无罪。他们眼前的目的就是避免被捕”[68]。对于某些被拘禁的人来说,释放的许诺值得用虚假的认罪来兑现。“一个无辜的人这时是会招供的。因为他想马上离开这个对他来说如同地狱一样的拘留所。一个人突然被逮捕入狱,把他和那些惯犯、流氓关在一起,这对他来说是最大的精神痛苦,这种痛苦是人们难以想象的。可能,只有辩护人由于他与委托人的直接接触,才可能真正理解这种苦恼。”[69]

人们有时会发现“低能者并不是唯一提供假供的人。害怕丢丑,在警察局里的恐惧,便衣警察的恫吓与暴力,以及担心被捕入狱等等,都是导致一个智力健全的人错误地认罪的原因。”不仅如此,“有时,还有好人为使自己的孩子、妻子或者情妇避免监禁和丢脸,而承认自己犯了罪。”[70]因此,弗洛里奥警告说:“对一个嫌疑犯的供词完全相信,就常常容易酿成裁判的错误。”[71]

其四,虚假的书证。

书证存在的问题是“法庭很可能首先被彻头彻尾伪造的书证引入歧途。这就是:伪造者模仿了别人的笔迹和签名”。其中“滥用签过名的空白证书,是最难以识破的。例如:一个人借了一笔钱,债主要求他在准备好的收据上签名。事后,债主在这个单据上又添了一些内容,从而加重了借债人的债务。如果那单据是手写的,就很难提出证据来说明这些附加的内容是后来添上的。在许多年间,我们曾经相信,如果文本上那些后添的东西是在最初签字以后很久再补上的,那么这种欺骗是可以被识破的。[72]在法国司法中,“不诚实的原告人用伪造文件、滥用空白文书和制作特技照片等办法欺骗审判官。”[73]还有一种情况,“有些文书资料虽非伪造,但人们却极力说它的来源和成因可疑,从而欺骗法官。”[74]

其五,诬告。

诬告在任何国家都存在,没有必要再为这样一个广为人知的概念下定义。分辨诬告与否,未必十分容易,一如发现被精心掩盖的案件真相那样。侦查经验和司法经验有助于良好的判断,这种经验需要与足够的警惕性结合在一起。

如果不加警惕,诬告会发生误导司法的作用,“一个虚构出来的‘受害者’去控告无辜者,司法部门往往把无辜者错判”[75]。在与性有关的控告中,诬告发生的比例较高。弗洛里奥曾言:“一个未成年的男孩或女孩,常常说自己是那些要受到法律制裁的伤风败俗的罪行的受害者。”对于这一点,富于经验的人指出过,例如,一个上诉法院的院长在他的著作中写道:“说孩童嘴里吐真言,是说他们能当众揭露一些父母不爱讲的生活琐事。但是要知道,孩子们撒谎也像喘气儿一样自然。”[76]人们常常对儿童的证言失去警惕,错案的危险就隐伏在这里,“审判如果是在不可靠的基础上进行的,就很可能会出现可怕的错误。谁也不知道,孩子们的所谓天真纯洁,曾使得多少无辜者被判了刑”[77]。对于审判人员来说,有一点必须自我提醒,这可以说是一个规律——对于未成年人的陈述要特别警惕,“法官、医生和教育工作者都曾对这一问题发生兴趣。许多已经发表的著作,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即:认定儿童或少年的证明要十分谨慎,特别是在有关性的问题上”[78]。弗洛里奥强调:“在这方面,有一条规律是应当遵循的,这就是:审判官和预审官应非常慎重地核查年轻姑娘们的声明,如果发现这些原告人的态度是可疑的,就应毫不犹豫地宣布对被告人免予起诉。”[79]

值得注意的是,某些特定职业人员容易成为性幻想的对象,当想入非非的女人出于特定目的或者因某些原因(如她发现或者认为自己怀孕)而提出控告时,这些有特定身份的人员的麻烦就来了。经验表明:“律师、牧师、政府官员、教师、警察以及其他象征着性压抑的职业者,常常被诬告强奸。”[80]多种多样的原因会导致诬告,“诬告惯常且普遍源于恐惧怀孕、害怕被父母或者配偶发现、害怕被抛弃和社会谴责、试图敲诈钱财或者谋取职位,甚至纯因幻想”[81]。强奸往往会留下痕迹,如皮肤上的印记、淤青等,毫无这类物证佐证的控告,就有可能是诬告。在性行为发生后隔了较长时间才告诉给父母、朋友或者警察有可能意味着是诬告。[82]笔者在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局刑警队实习时,就曾遇到一起控告强奸的案例,被害人在性行为发生后相隔多日才声言被强奸,刑警队办理此案的分队长的第一反应是认为不构成强奸,果然,经过多日调查,最终结果是难以认定有强奸事实发生。

其六,伪证或者错证。

假的证言和错误的证言可能会欺骗法官,使之作出错误裁判。在法国,“假证是大多数裁判错误的起因”[83]。弗洛里奥指出:“欺骗法庭的另一种人是证人。其中有些证人故意提供不确切的证明;而另一些人,虽然是诚恳的,但实际上却歪曲了事实真相。”[84]有一些证人为接受某种报酬而欺骗法庭。[85]“然而,也有些假证人未必是被收买的,他们很可能出于某种报复心,而作了不顾事实真相的假证明。”[86]有些闲人基于出风头的动机而帮倒忙,“当一个案件激起公众舆论时,许多闲人表现出他们对协助司法工作的兴趣。……一些向法庭出证的人常常是在虚构故事。看起来他们讲的好像是些小事情。但不幸的是,一些不严肃的控告,有时导致了一些好人坐牢,或者使那些被宣布不予起诉的人,在公众的眼里仍然是嫌疑犯”。那些富有想象力的“证人”们会给无罪的人造成伤害。[87]还有一些人“为了给朋友帮忙,他们也在假证面前不后退,而且不从中捞取半点好处”[88]。当然,“所有出于害怕、自私、不诚实或者报复而歪曲事实作假证或者拒绝作证的人,对于司法部门来说都是危险的。而一些诚实的人好心地提供诚恳的证词”,“可能是更加令人担心的”。诚实的人作证,也有可能提供不真实的证言,“有那么一些人,对他们不能有任何指责,但他们的作证确是造成裁判错误的起因。因为,他们只是目击了事实的一部分,而他们又自以为如实地讲述了另一部分。其实这另一部分只不过是根据他们自己的想象去解释的”[89]。值得警惕的是,“一个人在作证时,只介绍他所见到的事情,而不加评论,这种证明可能是客观的,但是也可能成为裁判错误的起因”[90]

对于伪证和错证,法官有责任保持警惕,但是“有些法官常常坚信某些证人是十分诚实的,认为他的证言不会有错,在法庭上支持他。当辩护人‘为难’证人时,法官们会积极地来为证人开脱”[91]。弗洛里奥认为:“应该允许被告方面提必要的问题,以便证实证人的证言是否确实无误。在这方面,英美法系的法律比我们的法律有着无可非议的优越性。英美法系的法律允许人们随意地提供质询,以证实那些自以为有可靠的记忆力和健全的判断力的证人是不是真正诚实。”[92]“在似乎无可争议的证词中,证据要是非常明显的错误,质询就特别必要。人们经常在法庭上目睹到这样的情况:证人们几乎从来不承认自己有错,只是说别人有错。”[93]

审讯实践表明:孩子和低能者“的证词可能是很严肃的,所讲的细节可能是极其详尽的,但是,给人留下的印象却是一些不确切的事实。各国的医生们对这种人的证明能力进行过多次研究,他们的结论是不能轻信这种人的证明。尤其是一个低能者或癔病患者,那些缺陷在初次检查时可能没有表现出来。许多证人的陈述只需要几分钟,那么,在这样短的时间内,很难判断出一个人的心理状态”[94]。生理存在一定缺陷者可能因其生理缺陷而提供错误证言,“聋人的证词是经常被误解的。由于胆怯或者是爱面子,他们不让别人向他们重复提出问题。可是,他们的回答却说明他们并没有把问题弄明白”[95]。对于外国人的证言也要警惕,“如果涉及外国人,因为说不好我们的语言,就应该更加小心谨慎”。良好的翻译可以准确传达证人的陈述,不过[96],“即使在法庭上,一些正式的翻译也常常出错”[97]

其七,错误地辨认或者指认。

辨认错误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在法国也不例外。例如,“共和四年雾月八号,一位无辜者死在断头台上,其原因是,作证的好心人被相像的相貌欺骗了。”[98]“弗朗索瓦—戈尔夫先生在他的书中曾经指出:‘观察方面的错误难以计算,一本书也不足以揭露所有的问题,而只能是一小部分。’不能忽视,一项不确切的观察几乎总要导致裁判错误。”[99]

辨认错误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图像的重叠”。“例如,一个持械抢劫案发生不久,抓到了一个人,这个人的照片被刊登在报纸上。曾经在现场见过歹徒的证人们,对这个照片进行了长时间的辨认,后来把被抓的人带来让他们看。实际上,他们对作案分子的回忆,与在报纸上发表的照片给他们留下的记忆重叠了。他们认出的人,往往只不过是那张照片上的人,而不是他们真正见过的那个人。”“越到后来,情况越严重。在警察局里证人们还有些犹豫不决,他们不能证明他们面前的人就是罪犯,那种相似但又难以确认的情况使他们不安。可是,在预审官那里,当证人们又看到一些新的证据时,他们就变得很自信了。等到了重罪法庭开庭的时候,坚信就慢慢代替了怀疑,一切踌躇都消除了。他十分肯定地声明:被告席上的那个人就是凶手。他很高兴自己揭露了凶手,从而为社会尽了力。”[100]还有一种受公民责任感支配下的错误指认,“这方面还有一种错误:证人对嫌疑犯被指控的罪责印象很深,以为他面前的人就是罪犯,于是毫不犹豫地做了辨认证明”[101]。弗洛里奥警告说:“要特别当心,有的证人在相隔几个月甚至几年之后,又轻易地‘认’出了他们实际上只见过一面的人。”[102]

还有一个规律是,“如果证人们回忆不出他们所看到的情形,他们也就更难记得住他们所听到的情形”[103]

其八,错误的鉴定。

司法鉴定在案件性质判断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正确的鉴定有助于使案件真相大白,甚至鉴定本身就可以使案件真相大白,同样,错误的鉴定“将带来严重后果”[104]。存在这样的因果关系,“鉴定错了,裁判就会发生错误,这是肯定无疑的”[105]

在法国,“鉴定人的忠实正直是毋庸置疑的,但他们也可能在自己的工作中发生司法鉴定的错误”[106]

对于可能存在错误的鉴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复核,“这个要求如果被法庭拒绝,他还可以自己去请其他有能力的专家,采取一些有效的办法,对正式鉴定报告结论提出异议”[107]。但是“申诉人自己选择的某些专家,如果想认真负责地作出鉴定,那困难是很多的,审判官对他的信任也总是微不足道的”[108]。其中一个困难,是“得不到被鉴定物,他的任务很难完成。”[109]例如,“在一次笔迹鉴定中,被当事人一方所选中的一位笔迹专家,只不过得到了那可疑资料的照相复制件。但是,人人都知道,只有得到原件,才能进行严谨的研究,而他始终没有得到这个原件。”更糟的是,尽管一方委托的专家是在很困难的条件下工作的,“审判官们在听取他们的意见时,也常常心不在焉”[110]

在法国,“为了避免在鉴定席上发生冲突,内部曾有过规定,特别是在巴黎,禁止法庭或法庭指定的鉴定人对他的同行的报告提出批评。”[111]法官对于鉴定意见不能一视同仁,“法官总是采纳法庭指定的鉴定人的意见,所以,鉴定人的错误将导致法庭的错误。”[112]

司法鉴定容易发生错误的原因在于:

第一,人是可能犯错误的,即使是最有名的学者,也可能犯错误。那些“不谨慎的鉴定人”,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就更高了。有的时候,鉴定人接受的任务是他所不能胜任的。[113]

第二,一些鉴定人员经验不足。“不称职的鉴定人却总是倾向于表现得特别肯定。由于害怕不明确的结论可能被看成无能的表现,那突如其来的、一般说来是缺乏判断力的答辩,促使他表现得毫不含糊。而那些经验丰富的年纪较大的鉴定人则明白,如果老老实实地承认自己不能回答某些问题的话,反而会提高自己的威信。因此说,总是那些有资格的人表现得更谨慎、更持重。”不仅如此,“这些有经验的专家不会像某些新手常常表现的那样,明确表示自己同意被告或者同意被害人的观点。他们只是指出刀剑或发射物所走的方向,而拒绝做深入的阐述;至多,他们只愿意说明被告的观点与鉴定的意见相符合或不相符合。”“长期的实践经验告诉他,一些结论乍看去似乎无可非议,却很可能被后来发现的一些情节所推翻。”[114]“研究死因常常是非常困难的,只能由有经验的鉴定专家去搞,长期的经验会防止匆忙形成假设和过于简单的推断。”[115]值得警惕的是,“最常见的困难是确定遭难者是自杀还是他杀”[116]。这个方面的教训,实在是太多了。

太多的司法鉴定错误引发改革方案的提出和推行。法国“司法部部长曾担心鉴定人的错误结论会使法官和陪审员们匆忙做出结论,因此指派人们为他拟出了有关的草案。这些草案提出一个共同问题,即一切司法鉴定将集中由对地方有指导作用的法医学院的法医教授来做”。这样做的原因,如里昂的一位教授在《法医学报》和1966年9月《医学毒理学》杂志所写:“法医教授最有资格评价他的合作者中哪一位在精细工作中最有能力;教授还可以监督在他的学院里进行的鉴定,检查他们的成果。”当时“人们甚至还考虑建立法医协会,由教授主持,负责参与所有的司法鉴定工作。只有它有权宣布鉴定结果有效或对鉴定结果进行修改”。弗洛里奥评价说:“这种核实鉴定的方法带来一个问题,即,今后不必要求那些具体的鉴定人到轻罪法庭或重罪法庭去说明他们的推论了。”弗洛里奥认为:“在我们看来,这种改革是站不住脚的。不错,他们希望预审官能去请教法医学院的校长,了解哪位专家最能解决一些棘手的问题。预审官将从院长所推荐的名单中进行挑选,但是又不能太挑剔。法医协会可能十分赞扬教授的工作,并认为教授所指定的人是绝对可靠的,通常不经过检查就盲目地相信其业务能力。实际上这将侵犯被告的权益。”[117]另外,面对有疑问的司法鉴定,预审官可以安排复核鉴定,“发生这种情况时,复核工作将委托从其他地区挑选出来的学者来完成”[118]。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对于防止错误是有帮助的,“参加鉴定工作的医生们按道理是必须出庭以回答可能向他们提出的一切问题的。有许多鉴定人的错误,只是在辩论时才发现。医生们越是在报告中忽视提供法官们要了解的那些细节,他们出庭就越是必要。”[119]

第三,鉴定人可能草率对待鉴定事项。“鉴定人只根据一个大胆的假设,就做出最后的论断”,毫无疑问,“这同样是危险的。”[120]“某些国家很严肃,但却不够谨慎。他们总是停留在一种推测上。在他们看来,这种推测与他们收集到的物证相符合,但他们意识到,企图的假设或推测也同样有价值,因为根据相同的验证,这些其他的假设和推测也同样有价值。”[121]将某些材料预先提供给鉴定人,可能使鉴定人先入为主,造成错误判定。弗洛里奥认为“预审案卷不能给鉴定人看”[122]。这是因为“鉴定人应在他自己所发现的材料影响下工作,这才是最客观的。”[123]最糟糕的是,鉴定人基于侦查人员的委托,提供了迎合性鉴定意见。

第四,当事人及其家属可能会欺骗鉴定人员。“法医经常搞司法鉴定,他们了解,受害人家属为了得到大笔的损害赔偿金,常常企图欺骗鉴定人。他们可能向鉴定人隐瞒死者生前的疾病,或者不真实地描绘死者生前的行为举止。因此,法医们有理由断言某些声明不能作为绝对可靠的根据。”[124]

第五,某些司法鉴定领域本身就存在鉴定困难,例如精神病鉴定是很容易发生错误的领域,“探索人的心理与灵魂比解剖一具尸体更为困难。”如果了解实际情况的话,不难获知,“事实证明,精神病医生们在处理同一病例时,常常达不成一致意见。这样,他们之中势必至少有一人搞错了……”[125]耐人寻味的是,“医生们是高明的,对于他们的能力和经验,谁也不想提出争议。但是,他们对于同一种情况也往往发表十分矛盾的意见。这使我们联想到:如果说精神病学是人们需要的一门科学,而它又是一门多么靠不住的科学啊!”[126]另外,外在的精神压力可能会导致错误的结论,“在罪行十分可怕并引起公众舆论的案件中,首先要注意,在作案人显然是个疯子时,精神病医生是否愿意承认这一点。”[127]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从事精神病科学是困难的,它常常是不可靠的。”[128]另一个不可靠的领域是笔迹学鉴定,“在笔迹学方面,情况有所不同。这方面没有感情上的什么影响,人们只能相信专家。而且应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的结论是正确的。那些粗糙的字迹模仿欺骗不了他们。但也有相反的情况,包括最有学问的鉴定人,比如像巴黎文献学院最博学的毕业生,他也可能搞错”[129]。技术设备的革新有利于提高鉴定的可靠性,“识破伪造文件的方法在今天已经大为改进,鉴定专用灯的光线极强,效果也特别好”。不过,弗洛里奥认为,“对于伪造者巧妙地模仿他人笔迹的事情,仍然很难被优秀的专家们揭露。专家们承认,揭露这种作假人的困难与21世纪初是同样大的。”[130]其他鉴定,如指纹鉴定、毒物鉴定等,也都有存在错误的可能,各个需要警惕。

其九,法官的疏忽。法院以裁判为根本职能,判断是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各种外界干扰因素会造成法官误判,造成这种误判的有各种客观原因。不过,法官主观方面的原因也会造成误判,对于这种误判情形,法官自身难辞其咎。弗洛里奥总结说:“法庭本身也往往对错误负有责任。当法庭由于疏忽使用曾被人们推荐过的某些原始资料时,它对事实的判断就可能发生错误。”这种疏忽表现为“法庭把一个案件看得很简单,它就会把法庭调查压缩到最低限度。然而,如果深入进行调查的话,那么,结论将是不同的。”[131]法官有时会忽视他们认为不重要的细节,殊不知核实这一细节会使案件峰回路转,“可能发生这样的事:由于在辩论中发现了新材料,而使案件出现完全意外的情况;到这时,那曾经被忽视了的情节则显示出它本来所具有的重要性”[132]。还有就是,要想证实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是虚假的,往往很困难。但是“在核实表面看来无关紧要的一些细节时,则有可能揭露这种假证人。被核实的细节如果不确切,即说明证人在说谎。”“很可惜,法庭并不太关心这些细节上的矛盾之处,他们往往低估了它的重要性。”[133]法官有时因过于自信或者过分相信控诉方而懈怠,他们口头承认“一个人不可能什么事都懂得”[134],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忘记这一点。

法官应当有意识地帮助被告人自清,甚至侦查人员也应承担起这个职责,即使被告人不配合,司法官员也不可推卸自己查明真相的责任,[135]“千万不可忘记,某些嫌疑犯不善于为自己辩解。要知道,一个人第一次来到警察局或预审室是十分害怕的,这种场面可能使被审问人的智能大大地丧失。”对于这一现象可以有两种解释:“这或许是因为他们作为罪犯,很担心被发现;或许很简单,一个无辜的人由于他有被怀疑的危险而十分惊惶。”[136]司法人员放弃自己调查案件事实的义务,就可能导致误判的发生。

其十,被告人前科。前科资料、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容易造成对被告人的偏见,从而造成误判。“被告案卷中出现的被告经历或其他对被告不利的材料所发生的影响”是不应忽视的,“在重罪法庭或轻罪法庭被提起公诉的人,如果由于类似的犯罪行为,已经一次或几次被判刑,那么,审判长就很容易满足于一些不大可靠的证据,而只是对那些能以历史清白而自夸的人才依靠真凭实据。某些惯犯以一种颇为风趣的口吻说明过这个道理:‘我是因为有犯这个罪的可能而被判刑的。’”这一造成错案的原因,可以减缩为这样一个告诫:“以一个人的犯罪记录为根据来判决他,是特别容易发生错误的。也许只是因为这个记录,那最初的怀疑才落到他头上。”弗洛里奥赞赏一些国家不让陪审员了解被告在违犯法律方面有过哪些经历而避免参考上述的经历来量刑的做法,不过他也认为这种方法存有弊病,“它可能使某些诚实的人受损失。因为,那些日常生活中十分检点的人在法庭上申明无罪,总会使审判官留下深刻印象。这样,尽管他在本案中可能有可疑的材料,而审判官还是愿意对照考虑他那无可指责的过去,从而做出正确判断。”[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