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著作权观念的历史解读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三节 著作权观念的概念

一、法律观念的概念

“观念”(idea)[59]一词最早源于希腊文的“观看”和“理解”,其涵盖范围从表象(appearance)、形式(form)到类型(type)、模型(model)。在西方,从15世纪起就普遍使用该词表达事物和价值的理想类型(ideal type),从16世纪起用来表达事物的形态、外观(figure),从17世纪起涉及思想或信仰(thought or belief)。[60]但简单来说,观念是指人们用某一个(或几个)关键词所表达的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行动可以视为观念的实现。[61]而在汉语里,《辞海》将“观念”解释为“看法或者思想”,它是客观存在反映在人的意识中经过思维活动而产生的结果。《现代汉语词典》对“观念”的解释则更加清晰:(1)思想意识;(2)客观事物在人脑里留下的概括的形象(有时指表象)。[62]我们将要定义的“法律观念”中的观念与该词义是相通的。

在哲学史上,“观念”一词有不同的含义:在客观唯心主义哲学中,柏拉图用以指永恒不变而为现实世界之根源的独立存在的、非物质的实体,康德、黑格尔用以指理性领域内的概念。在主观唯心主义哲学中,通常被归结为主体的感觉与印象或产生世界的创造本原。在英国经验哲学中,它指人类的感觉与知觉。[63]在辩证唯物主义中,“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64]辩证唯物主义科学地回答了观念的本质,回答了观念的产生与所处的客观环境之间的关系,指出人类行为都要受人类观念的支配,观念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行为的结果。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类认识的发展过程,首先是从实践中产生感性认识,然后能动地发展到理性认识。感性认识是认识的低级阶段,是人在实践中通过感官获得的关于事物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的认识形式,它包括感觉、知觉、表象三种形式,其特点是直接性和具体性。理性认识是认识的高级阶段,是人通过思维对事物内部联系的认识形式,它包括概念、判断、推理等形式,其特点是间接性和抽象性。意识和认识都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但意识的范围更大一些。意识是“知、情、意”的统一,其中“知”与认识的内涵是一致的。因此,根据意识的自觉程度不同,人类意识可以分为心理、观念和意识形态(思想体系)。法律意识是意识的一种,可以分为法律心理、法律观念与法律思想体系。

法律心理是法律意识的感性阶段,是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的感觉、知觉、情绪和意志等心理现象,是对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自发的认识,认识主体是全社会的公民。它直接与人们日常的法律生活相联系。个体的法律心理与其生活于其中的社会法律文化传统和社会法律文化环境紧密联系,具有多变性和多样性,但民族的法律心理是该民族法律文化的历史传统所形成的固有格局在面对现实的法律刺激而进行不断调整和协调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相对稳定性。个体法律心理要受到民族法律心理的制约。[65]

法律思想体系,亦称法律意识形态,是法律意识的理性阶段,它表现为系统化、理论化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是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其认识主体主要是法学家、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接受过法律教育或传播的人。[66]

在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之间,还有一个法律观念。法律观念是介于法律心理与法律思想体系之间的法律意识现象,是人们对于法和法律现象较为稳定的认识和评价,既有感性成分又有理性因素,既包括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的零散的、偶然的、感性的认识,也包括一些系统的、必然的、理性的认识,它是法律意识的中间发展阶段,具有兼容性、过渡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特征。在法律观念中,法律价值观念处于核心的地位。“法律价值观决定和支配着人们的行为趋向和行为选择。……公民个人的行为选择并不都是接受国家法律的指引,在某种程度上是根据公民个人在长期的生活体验中所形成的法律价值观去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为。观念指导行动,行动是观念的实现。人们根据自己对法律现象的认识、情感体验以及评价等,形成了个人的法律价值观,进而用这种价值观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法律调节。”[67]

法律观念既不同于法律心理,也不同于法律思想体系。它们共同作为法律意识的三个部分组成,形成由深层到表层的法律意识的结构体,同时体现了法律意识逐步定型化、稳定化和理论化的过程。[68]

根据观念主体范围的不同,可以把法律观念划分为个人法律观念、群体法律观念和社会法律观念。个人法律观念是指个人对法和法律现象的较为稳定的认识和评价。群体法律观念是指某一群体对法和法律现象的较为稳定的认识和评价,这样的群体包括家庭、单位、政府、行业、阶层等。社会法律观念通常指一个国家或民族总体上表现出来的法律观念。三种法律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个人法律观念是群体法律观念和社会法律观念的基础,群体法律观念是个人法律观念和社会法律观念之间的联系纽带,社会法律观念是个人或群体法律观念的整合表现。三者相互作用,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

二、著作权观念的概念

根据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以及调整方法,法律规范可以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法律观念应包括和反映在各个部门法之中。从部门法的角度出发,法律观念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宪法观念、民商法观念、刑法观念、行政法观念、经济法观念、社会法观念、程序法观念,等等。

著作权观念,亦称著作权法观念、著作权法律观念,属于民商法观念的一个分支。它是人们对于著作权法和法律现象较为稳定的认识和评价,表现为一定的思想、观点、态度和信念等。因此,著作权观念指涉的对象,就是针对因作品的保护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现象,包括著作权的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当然,因各时期的社会结构不同,著作权观念的具体内容也就会有差别。这种观念,既有对著作权法律现实零散的、偶然的、感性的认识,也包括一些系统的、必然的、理性的认识。与著作权法律心理相比,它更加自觉、明确和理性,但与著作权法律思想体系相比,它又缺乏系统性和稳定性。由于著作权观念处于著作权法律心理与著作权法律思想体系中间,与其他法律观念相仿,既有过渡性,又有兼容性。因此,很难与他们截然分开。可以肯定的是,著作权观念肯定不是整个著作权(法律)意识,它仅仅是著作权意识的一个构成部分。所以,本书所涉及的著作权观念,间或涉及相关法学家的著作权思想体系,但主要以相关公众对著作权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态度和信念为研究对象。由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影响,个体、民族法律心理中对待著作权法律现象的认识、感情、情绪、体验,也偶尔会进入著作权观念领域。这是法律观念的过渡性特征所决定的。

著作权法是调整因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社会关系的主体会包括作品的作者、使用者、传播者,因此他们对著作权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态度和信念将构成著作权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除此之外,在中国语境下,政府还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它不仅仅是作品使用者,而且还构成著作权制度的引导者、指挥者,控制者,执行者,所以政府的著作权观念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将是本书研究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三、著作权观念与著作权制度的关系

有论者认为没有著作权制度就不可能产生著作权观念,有论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这实际上与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谁是本原的问题具有同一性。

朱景文认为,“法律制度又是根据法律意识建立的,而法律制度形成之后又对法律意识起着积极的作用。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当然,强调法律制度是根据法律意识建立的,并不否认法律制度归根结底依赖于经济基础,而是表明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现象区别于经济基础的重要特征,就在于它是根据人的意识建立的,而经济基础则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69]

李步云的观点则与此针锋相对。他认为,“法与法律意识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物质与意识、客观与主观的关系。先有法律这种社会现象,而后才能有人们关于这种社会现象的观念即法律意识,包括法的理论、法的知识、法的心理与法的情感等等。当然,法律意识一旦产生,它又会反作用于法律,影响法的制定与实施。”[70]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法律意识和法“不存在谁为本原,谁被派生的问题,两者共源于物质生活条件,在既定社会现实物质生活条件的基础上,在辩证发展的链条中相互作用,互为因果”[71]

有学者对以上三种观点进行了批判。他指出,如果仅仅认为法律是法律意识的唯一本原,未免失之偏颇。事实上,“法律意识来自存在,这个存在不但包括法律,还包括全部社会存在,包括自然界。”“法律是法律意识的本原之一,法律意识源于包括法律在内的全部社会存在。”[72]

这里涉及法律究竟是不是一种社会存在的理解问题。囿于篇幅的限制,本书无意对此展开更进一步的论述。但是,根据法律发展的历史,最早的法律是由习惯转变而来的习惯法,“一定的法律意识是习惯转变为习惯法的前提条件,立法者的法律意识是成文法的必不可少的主观心理基础。”“只有人们,特别是立法者的头脑中具有了社会关系应当是怎样的模型,以及具有了应当创制什么样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观点和看法才可能制定和创造出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没有社会的法律意识,就不可能有任何形式的法律和法律制度。”[73]

根据以上的分析,同样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著作权意识(包括著作权观念)与著作权制度,不存在必须先有著作权法律制度才能产生著作权观念、意识的问题。中国著作权制度历史即可明证,例如在《大清著作权律》产生以前,各社会主体已经就著作权法问题产生了各种不同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