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制之企业上市合规阶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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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试点企业发行CDR核心要点

存托凭证(Chinese Depository Receipt)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1.基础证券,是指存托凭证代表的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外发行的证券。

2.存托凭证的交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做市商交易方式。

3.存托凭证的交易模式如图所示:

一、CDR发行主体

CDR的发行主体为试点企业中的红筹企业。

(一)试点企业(创新企业)

CDR的发行主体需符合国家战略、科技创新能力突出并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达到相当规模,社会形象良好,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对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能够引领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创新企业。

(二)红筹企业

红筹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包括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和未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

1.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市值[1]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

2.尚未在境外上市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最近1年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企业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

(2)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能够引领国内重要领域发展的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人员占比超过30%,已取得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发明专利100项以上,或者取得至少一项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一类新药药品批件,或者拥有经有权主管部门认定具有国际领先和引领作用的核心技术;

3.依靠科技创新与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相对优势的竞争地位,主要产品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三,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30%以上,最近1年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且最近3年研发投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合计的比例10%以上。

4.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重要意义,且拥有较强发展潜力和市场前景的企业除外。

二、CDR审核流程

CDR的审核和IPO流程基本一样,CDR的审核工作流程分为受理、反馈会、初审会、发审会、封卷、核准发行等主要环节。

CDR与企业首次发行股票的不同点在于由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甄选试点企业,综合考虑商业模式、发展战略、研发投入、新产品产出、创新能力、技术壁垒、团队竞争力、行业地位、社会影响、行业发展趋势、企业成长性、预估市值等因素,对申请企业进行全面分析,对申请企业是否纳入试点范围作出初步判断。

三、CDR发行、交易和存托管等基础制度

(一)参与主体

1.基础证券发行人

2.存托人

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签署存托协议,并根据存托协议约定协助完成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的境内机构。

3.存托凭证持有人

其依法享有存托凭证代表的境外基础证券权益,并按照存托协议约定,通过存托人行使其权利。

(二)存托凭证的发行

1.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证券法》第12条第1项至第3项关于股票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

(2)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3)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4)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5)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6)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注册地法律规定的要求,且最近3年内不存在因重大违规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审核

(1)报请中国证监会核准。

(2)对于仅面向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可以简化核准程序,具体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3.发行类型

(1)申请存托凭证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应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2)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由证券公司承销,但投资者购买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无需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其他情形除外。

(三)存托凭证的上市和交易

(1)依法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应当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2)存托凭证的交易,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3)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重组上市。

(四)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

1.需要披露的信息

(1)招股说明书

充分披露境外注册地公司法律制度及其公司章程或者章程性文件的主要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制度的主要差异,以及该差异对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发行、上市和对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并以专章说明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存在投票权差异的,相关安排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拟上市的相关规定,并应明确维持特殊投票权的前提条件,特殊投票权不得随相关股份的转让而转让,以及除境内公开发行前公司章程已有合理规定外,境内公开发行后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高特殊投票权股份的数量及其代表投票权的比例。

(2)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及时就可能对基础证券、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披露临时报告。

①定期报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形及其对中国境内投资者带来的重大影响和风险。

②临时报告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1)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2)存托的基础财产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发生其他权属变化;

3)对存托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4)对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5)对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作出重大调整;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信息披露要求

境内境外市场信息同步披露,且应保持一致。披露时应当使用中文,且若发生冲突,以中文文件为准。

3.免予披露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已在境外上市的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对其信息披露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除此之外,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其他需要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的特殊情况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但应当说明原因,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就上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该法律意见应及时披露。

4.信息披露机构

发行人应在中国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聘任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与监管联络事宜。

(五)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

1.存托人包括: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

(2)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

(3)证券公司。

2.存托人的资质条件:

(1)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风险管理有效;

(2)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或者资本净额符合规定;

(3)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4)拥有与开展存托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机构配置和业务设施;

(5)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存托人的职责:

(1)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签署存托协议,并根据存托协议约定协助完成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

(2)安排存放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可以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质、能力和良好信誉的托管人管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并与其签订托管协议,督促其履行基础财产的托管职责,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因托管人过错受到损害的,存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建立并维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

(4)办理存托凭证的签发与注销;

(5)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发送通知等文件;

(6)按照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派发红利、股息等权益,根据存托凭证持有人意愿行使表决权等权利;

(7)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议案时,存托人应当参加股东大会并为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行使表决权;

(8)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4.存托协议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和存托凭证持有人通过存托协议明确存托凭证所代表权益和各方权利义务。投资者持有存托凭证即成为存托协议当事人,视为其同意并遵守存托协议约定。

(1)存托协议的条款包括:

①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的名称、注册地、成立所依据的法律和主要经营场所;

②基础证券的种类;

③发行存托凭证的数量安排;

④存托凭证的签发、注销等安排;

⑤基础财产的存放和托管安排;

⑥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⑦存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⑧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⑨基础证券涉及的分红权、表决权等相应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和程序;

⑩存托凭证持有人的保护机制;

(11)存托凭证涉及的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和税费处理;

(12)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

(13)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安排;

(14)违约责任;

(15)解决争议的方法;

(16)存托协议适用中国法律;

(17)诉讼管辖法院为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18)其他重要事项。

(2)存托协议的修改

修改存托协议的,应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提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存托凭证持有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3)权利的行使

存托人行使境外基础证券相应权利,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的方式事先征求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意愿并按其意愿办理。

5.托管

存托人可以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存托人委托托管人的,应当在存托协议中明确基础财产由托管人托管。

(1)托管人的职责

①托管基础财产;

②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协助办理分红派息、投票等相关事项;

③向存托人提供基础证券的市场信息;

④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2)托管协议的内容

①协议当事人的名称、注册地和主要经营场所;

②基础证券种类和数量;

③存托人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程序;

④基础财产不得作为托管人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及相关资产隔离措施;

⑤托管人的报酬计算方法与支付方式;

⑥基础财产托管及解除托管的程序;

⑦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

⑧违约责任;

⑨解决争议的方法;

⑩其他重要事项。

(3)托管协议的修改

托管协议为发行申请文件。托管协议修改的,存托人应当及时告知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并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6.其他要求

存托人应当为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单独立户,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有效隔离、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存托人不得买卖其签发的存托凭证,不得兼任其履行存托职责的存托凭证的保荐人。

(六)投资者保护

1.投资者适当性

向投资者销售存托凭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

2.境内外投资者权益相当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权益相当。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做出任何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3.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该公司可以购买最小交易份额的存托凭证,依法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可以接受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委托,代为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存托凭证持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改正,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终止上市后对投资者的保护

存托凭证出现终止上市情形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为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行使提供必要保障。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存托人应当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卖出基础证券,并将卖出所得扣除税费后及时分配给存托凭证持有人。基础证券无法卖出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存托协议中作出合理安排,保障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6.纠纷的处理

存托凭证持有人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7.基金投资存托

投资者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的准备工作。基金管理人应当合理控制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明确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策略等,并充分揭示风险。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监督,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准予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投资存托凭证;

(2)基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如果投资存托凭证,基金管理人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七)关于减持等特殊安排

境外存量股票在境内减持退出的要求如下:

1.试点红筹企业不得在境内公开发行的同时出售存量股份,或同时出售以发行在外存量基础股票对应的存托凭证。

2.试点红筹企业境内上市后,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与境外发行的存量基础股票原则上暂不安排相互转换。

试点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的,实际控制人应承诺境内上市后3年内不主动放弃实际控制人地位。

(八)募集资金的使用

试点企业募集的资金可以人民币形式或购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试点企业募集资金的使用、存托凭证分红派息等应符合我国外资、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1] 按照试点企业提交纳入试点申请日前120个交易日平均市值计算,汇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申请日前1日中间价计算。上市不足120个交易日的,按全部交易日平均市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