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制之企业上市合规阶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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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试点企业发行CDR的尽职调查

一、尽调对象

中介机构应将其境内运营实体作为主要调查对象。

二、增加对企业特殊情况和相关风险的尽职调查要求

1.公司治理:增加中介机构对协议控制架构、不同投票权结构、投票协议或其他公司治理特殊安排的尽职调查要求。

中介机构应通过与红筹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包括存托凭证持有人)、董事、高管和协议控制架构涉及的各方法律主体进行谈话,核查相关合同、协议及其履行情况,查阅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查阅创新企业章程、内部制度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有关文件,咨询中介机构等方式,调查红筹企业协议控制架构、不同投票权结构、投票协议或其他公司治理特殊安排的具体情况和相关风险。

2.存托凭证发行:增加中介机构对存托托管安排和对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保护安排、存托人对基础证券及其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安排、托管人资格资质情况及其他与存托凭证发行上市相关事项的尽职调查要求。

对拟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的创新企业,中介机构应通过查阅存托协议和托管协议,查阅基础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查阅创新企业章程、内部制度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有关文件,与创新企业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谈话,走访相关机构,咨询中介机构等方式,调查创新企业存托托管安排和对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保护安排、存托人和托管人对基础财产的资产隔离等安全保障安排,托管人资质情况及其他与存托凭证发行上市相关的事项。

3.风险因素:增加中介机构对境内外法律制度差异、公司治理特殊安排、基础股票变动等因素导致的风险的尽职调查要求。

中介机构在调查创新企业风险因素时,除应遵守《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以下简称《尽调准则》)第70条的规定外,对于红筹企业,还应调查境内外法律制度、监管环境差异可能引发的风险;对于存在不同投票权结构、协议控制架构、投票协议或其他公司治理特殊安排的创新企业,还应调查创新企业因此类安排可能导致的管理风险、经营风险、法律风险等;对拟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的创新企业,还应调查存托凭证持有人在分红派息、行使表决权等方面的特殊安排可能引发的风险,境内外市场交易规则差异、基础股票价格波动等因素造成存托凭证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增发基础股票可能导致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被摊薄的风险。

4.投资者保护:增加中介机构对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总体安排是否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的尽职调查要求。

5.对境外违法违规情况、境内证券事务机构设立情况等的尽职调查:调查境内证券事务机构设立和境内证券事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等情况。

三、简化部分对创新企业不适用、不必要的尽职调查要求

1.对不存在改制等环节的创新企业,豁免了中介机构对相关情况的尽职调查要求。

中介机构对创新企业同业竞争情况的调查,如创新企业不存在改制环节,不适用《尽调准则》第24条关于取得企业改制方案的规定。

2.对红筹企业,简化了对改制设立、历史沿革、发起人等情况和境外市场募集资金情况的尽职调查要求。

中介机构在调查红筹企业改制与设立、历史沿革、发起人与股东(包括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出资情况时,如不适用《尽调准则》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可按照下列要求履行调查程序:查阅红筹企业注册登记文件、公司章程、股东登记名册(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有关决议等文件,走访相关政府部门和中介机构等。

3.对符合规定的创新企业,简化了对本次募集资金情况的尽职调查要求。

对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其境内历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中介机构应按照《尽调准则》第67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其境外历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保荐人可通过查阅相关文件、访谈等方式了解历次募集资金的金额和使用情况。

对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若创新企业确实无法事先确定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保荐人应对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进行调查,分析募集资金数量是否与创新企业规模、主营业务、实际资金需求、资金运用能力及业务发展目标相匹配,分析募集资金对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四、完善对部分创新企业的尽职调查方法

对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中介机构可以通过查阅红筹企业境外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开披露文件、利用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方式进行尽职调查。

中介机构应对前述公开披露文件和专业意见进行必要的审慎核查,存有疑义的,应当进一步调查、复核,并可自行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中介机构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不因其利用公开披露文件或专业意见而免除或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