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4章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007 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为实现自身债权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
——刘某海诉文化旅游公司债权人代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海
被告(上诉人):文化旅游公司
第三人:周某栋、孙某、建设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民初13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刘某海对周某栋、孙某享有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到期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因周某栋、孙某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刘某海的债务,因周某栋对文化旅游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刘某海作为债权人有权在债权限额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海提供周某栋应自计划开工日期即2018年10月30日起按月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主张进度工程款,现周某栋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主要部分并且已经投入使用,但文化旅游公司尚未支付该款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文化旅游公司拒绝提供其主张已给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和财务账册等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文化旅游公司应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刘某海的债权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1.周某栋是否具有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以此能否认定其对文化旅游公司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刘某海代位行使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代位权行使的要件。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位权设立的目的就是保护债权的实现。刘某海依据法院判决申请执行周某栋、孙某,周某栋、孙某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周某栋提出其对文化旅游公司享有债权,文化旅游公司提出异议后,执行程序无法实体审查文化旅游公司作为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刘某海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在其债权限额内行使代位权。该院于2018年11月27日向文化旅游公司送达停止支付工程款裁定时,肖某瑾以董事长的名义认可周某栋是实际施工人,欠款应该有2000万元,该院要求肖某瑾到庭接受询问,文化旅游公司以其离职为由未提供,肖某瑾未到庭说明如此陈述的原因。周某栋在执行部门提出文化旅游公司欠其工程款2400万元,要求执行该笔欠款时文化旅游公司提出了异议。庭审中,文化旅游公司提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为建设工程公司,周某栋只是委托代理人,而文化旅游公司和建设工程公司掌握着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该院责令其提供施工内业资料、工程预决算报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银行明细),包括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监理费的凭证等资料,责令文化旅游公司提交工程的付款凭证和财务账册时,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提供其直接参与工程施工和实际施工的证据。从文化旅游公司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工程价款为固定价44251069元,文化旅游公司对已付和尚欠工程款均以没有结算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予说清。该院责令文化旅游公司提供给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和财务账册,文化旅游公司未提供财务账册,仅提供了没有记载任何数额的工资表,建设工程公司和文化旅游公司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结合周某栋的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周某栋、孙某的陈述,应当认定周某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文化旅游公司应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刘某海的债权承担责任,但刘某海已经执行部分应当扣除。由于建设工程公司未参加诉讼,文化旅游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为了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刘某海的申请虽然超过举证期限,该院同意其要求文化旅游公司和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其掌握的书证的申请。本案工程款的性质是债权,周某栋完成了工程的主要部分并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刘某海有权代位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并且刘某海取得代位权没有损害发包人文化旅游公司的权利,根据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债权代位权人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文化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00万元范围内给付刘某海欠款1200万元及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扣除(2018)黑08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的部分];
二、刘某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刘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化旅游公司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纠纷为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应具备如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4)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民初13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刘某海对周某栋、孙某享有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该债权已到期且合法、有效。虽然文化旅游公司主张其系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否认周某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是建设工程公司自认没有参与工程管理施工、没有投资、没有提供建筑材料、没有用该公司账户收取工程款,并主张周某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由周某栋享有承包人的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包括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结合周某栋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该工程的分包合同,证人连某冬、韩某友的证言以及周某栋、孙某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向文化旅游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正确。在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中,如苛求债权人必须逐一提供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履行情况等证据,债权人多力有未逮,故债权人一般只需证明债务人对相对人有权利即可,相对人抗辩反驳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文化旅游公司应按月工程进度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周某栋。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周某栋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收到全部工程进度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给付工程进度款或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文化旅游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拒不提供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二审中仍未提供,故可以认定周某栋对文化旅游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权利,侵害了刘某海的权益。案涉工程款性质为债权,且非专属于周某栋自身的权利,综上刘某海有权代位周某栋向文化旅游公司主张其债权数额的工程款。
关于文化旅游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确定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44251069元,文化旅游公司诉讼中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尽管文化旅游公司对肖某瑾陈述的欠款2000万元不认可,但不论工程总价款44251069元,还是该2000万元,均超过了刘某海诉讼的范围,一审判决文化旅游公司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给付刘某海欠款及逾期利息(扣除已执行部分)亦无不当。
至于文化旅游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是拒付工程款的法定或约定理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关于刘某海一审中超出举证期限申请文化旅游公司提交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的规定,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同意刘某海要求文化旅游公司提供其掌握的书证的申请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文化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虽然刘某海对周某栋的债权、周某栋对文化旅游公司的债权形成所依据的事实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是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亦作出更有力的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如下要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刘某海代位周某栋向文化旅游公司主张权利,因该债权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已属到期债权,且周某栋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自身未怠于行使权利,依据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现实意义,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刘某海的诉讼请求,其可以代位周某栋向文化旅游公司主张权利。
该案件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通过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以实体判决的形式保障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支持了一审原告的诉请。该案的现实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合法到期债权认定方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有民事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根据证据规则确定各方因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一步对本案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了梳理,明确了债务人该合法到期债权的性质属于可代位债权,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保障了一审原告债权的实现。合理运用证据规则进行案件审理对本案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明确了债务人债权的属性;另一方面,确定了债务人债权到期且怠于主张权利,满足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人民法院依据代位权行使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合理判决,进而保全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编写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璞